(2017)冀0928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庄敬江与苏红元、宋士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敬江,苏红元,宋士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8民初396号原告:庄敬江,男,1942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巧同,系原告孙子,男,1987年2月20日生,农民,住衡水市景县。被告:苏红元,男,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景县。被告:宋士秋,男,1955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九号衡水联众商贸有限公司昆仑大酒店1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347904957W负责人李岱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沼,该公司职工。原告庄敬江与被告苏红元、宋士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敬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巧同、被告华安衡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红元、被告宋士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敬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61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7时10分许,被告苏红元驾驶被告宋士秋所有的冀J×××××号小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庄敬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苏红元和原告庄敬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苏红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苏红元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宋士秋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华安衡水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本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冀J×××××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进行赔付;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剔除住院期间的18天,应依据吴桥县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应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确定;2.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150日×30元/日=450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限应为240日,原告虽然年龄超出了60周岁,但原告提交了其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依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40日×11919元/365日=7837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该营业执照虽显示经营者为周国兴,原告陈述护理人员周宁与周国兴为父子关系,庄巧凤与周宁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符合常理,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股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50天×40459元/365天×1人+18天×40459元/365天×2人=20617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了查明人身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9000元;7.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8.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经原被告协商为500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69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680元、护理费20617元、伤残赔偿金14302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783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4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支持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9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680元+护理费20617元+伤残赔偿金14302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7837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130262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华安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54436元+500元=64936元。超出交强险的65326元部分,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苏红元承担70%,即45728.2元,因被告苏红元已经赔偿了原告12000元,应予扣除,即还需要赔偿33728.2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宋士秋做为登记车主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宋士秋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庄敬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936元;二、被告苏红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庄敬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728.2元;三、被告宋士秋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庄敬江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庄敬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原告庄敬江承担36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1423元,由被告苏红元承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璇璇人民陪审员 谢凤梅人民陪审员 郭荣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