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9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孙忠亮、解芹敏等与李来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亮,解芹敏,李来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民初947号原告:孙忠亮,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巨鹿县。原告:解芹敏,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来锁,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温,系所在社区推荐。原告孙忠亮、解芹敏与被告李来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亮及原告解芹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君、被告李来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忠亮、解芹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1718.6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500元、车损48666元、公估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比例划分后被告实际赔偿24354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4时00分,在杨官××××西宋庄,孙朋超饮酒后无证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宋志伟、宋少伟)与李来锁持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朋超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来锁、宋志伟、宋少伟受伤,两车损坏的结果。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日作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朋超、李来锁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志伟、宋少伟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以上诉讼请求。李来锁辩称,请依法裁判。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2、事故认定书;3、死亡证明;4、抢救费单据9张;5、公估报告;6、公估费收据一张。对原告证据被告质证称:处理丧葬适宜的误工费的费用过高,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同等责任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对巨鹿县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审核认定,应以主次责任为正确,我方为次要责任。对4号证据中手写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6月5日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2、2017年6月13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这两份证据说明我方对巨鹿县道路事故认定书都不予认可。原告质证称,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4时00分,在杨官××××西宋庄(巨鹿县西宋庄村东西公路才杰水暖门市前),孙朋超饮酒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8.56mg/100ml)无驾驶证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宋志伟、宋少伟)与李来锁持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翻斗车)沿巨鹿县王虎寨镇西宋庄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朋超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来锁、宋志伟、宋少伟受伤,两车损坏的结果。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日作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朋超、李来锁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志伟、宋少伟无责任。2017年6月5日,被告李来锁不服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向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6月13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邢公交不受字【2017】第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孙忠亮等2017年6月5日起诉到巨鹿县人民法院并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来锁的复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成因是,孙朋超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被告李来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巨鹿县交警大队作出二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随不服该事故认定书而复议,但因原告已经向法院立案起诉,才使复议未受理,但综合本交通事故总体成因分析,死者孙朋超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严重醉酒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是重要原因,故被告李来锁在赔偿原告时可减轻一部分赔偿责任,可按40%赔偿比例较为合适。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误工费2500元,无证据证明,从现实考虑,可支付1400元。交通费必然发生,可赔偿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1718.68、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8666元、公估费2100元,合计370764.68元。被告驾驶车辆为机动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应视为有交强险,首先赔偿原告110000元死亡赔偿金和1718.68元抢救费,剩余款259046元,由被告按40%的比例赔偿,即赔偿103618.40元,由此被告李来锁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33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来锁赔偿原告孙忠亮、解芹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抢救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公估费等各项损失215337.08元。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元,两项合计2562元,由原告负担285元,由被告负担2277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兴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占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