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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39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丁娇丽与翁校刚、蒋夕琴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娇丽,翁校刚,蒋夕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39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丁娇丽,女,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翁校刚,男,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执行人蒋夕琴,女,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本院作出(2016)苏028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4日,在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翁校刚、蒋夕琴所有的座落于宜城街道××、××室的房屋(所有权号为1000070805、1000070806、面积98.97、101.18平方米),买受人沈超(居民身份证号码)以95.669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且已付清竞买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原被执行人翁校刚、蒋夕琴所有的座落于宜城街道东虹路31号13-407、408室(所有权号为1000070805、1000070806、面积98.97、101.1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宜国用(2012)第41602787号、宜国用(2012)第416027**号)。转归买受人沈超所有。上述房屋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沈超时起转移。二、上述房屋上存在的查封效力因本次拍卖而消灭。三、上述房屋及土地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转化为优先受偿权。四、买受人沈超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锡良审判员  张 祎审判员  李亚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