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6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尉丽燕与闫广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丽燕,闫广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483号原告:尉丽燕,女,汉族。被告:闫广庆,男,汉族。原告尉丽燕与被告闫广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广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丽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材料款18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闫广庆做室内装修生意时从原告处赊购板材,2014年6月11日经结算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有欠条为证。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一再推托,至今未还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闫广庆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尉丽燕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闫广庆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欠原告材料款1876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欠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尉丽燕在绛县经营一家燕子板材超市,被告闫广庆从事室内装修,在原告处赊购板材,2014年6月1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8760元,并亲笔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至今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广庆给原告尉丽燕出具的欠条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持欠条主张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广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尉丽燕材料款18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闫广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郗 敏人民审判员 郭胜利人民陪审员 赵惠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