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与卢占国、张国庆、王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张国庆,卢占国,王宝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382号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李东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占琪,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被告:张国庆,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卢占国,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王宝娟,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以下简称互助社)与被告张国庆、卢占国、王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互助社诉称:2016年1月31日以第一被告名义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第二、第三被告为这笔借款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3‰,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30日,如逾期归还,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罚50%。约定的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未偿还。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7626元,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张国庆、卢占国、王宝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张国庆以养牛为由,经卢占国及王宝娟夫妻担保在互助社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3%,逾期加收50%罚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30日。该款到期后,经互助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张国庆以该款实际使用人是卢占国为由拒不还款,而卢占国、王宝娟则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推拖,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截止到2017年4月25日,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总计36057.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梨树县小城子镇中央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社员贷款申请书、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贷款发放凭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被告张国庆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付息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国庆经卢占国、王宝娟夫妻担保在互助社借款30000元,张国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偿还互助社借款本息,但张国庆却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从而使互助社蒙受经济损失。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国庆应当偿还互助社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卢占国、王宝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庆、卢占国、王宝娟连带偿还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6057.75元(利息、逾期利息均截止到2017年4月25日),共计36057.75元,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张国庆、卢占国、王宝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鑫人民陪审员 郑小媛人民陪审员 徐亚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房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