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福春与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富奥汽车机电有限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福春,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富奥汽车机电有限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春,男,汉族,1971年2月4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南街。法定代表人金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富奥汽车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州街。负责人张树波,该公司破产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远,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傲雪,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住所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大街。法定代表人徐平,董事长。上诉人黄福春因与被上诉人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股份公司)、长春富奥汽车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机电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福春在原审时诉称,(1)黄福春原是一汽集团化油器分厂员工,即一汽员工,与一汽集团存续长期劳动合同,合同是1995年以前签订的(全国央企从1995年起全部实行合同制),至今没有与一汽解除劳动合同。(2)1996年一汽集团以化油器分厂的一个厂区与马来西亚金狮集团合资,成立了“长春三佳化油器有限公司”,黄福春被划拨到合资公司工作,但黄福春的身份没变;合资后黄福春没有得到优厚待遇,没有先解除与一汽的劳动合同,再与合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3)1997年化油器车辆因技术原因不能达到国家标准要求,合资企业减产、停产,企业亏损,至1999年下半年,企业没有办法给员工发放工资;就在此时,一汽要求黄福春与“长春三佳化油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理由是走法律程序、否则一汽没有办法拨款;黄福春迫于行政压力、生活压力及对一汽的信任,签订了1999年的劳动合同;此合同从头至尾充斥着威胁、欺骗、恫吓,是典型的违法合同、无效合同。(4)“长春三佳化油器有限公司”即被告富奥机电公司,是一汽、富奥股份公司所产生的一个怪胎,富奥机电公司的董事会全部由富奥股份公司领导担任,富奥机电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全部由富奥股份公司管理;黄福春在一汽工作多年,付出了辛勤的汗水甚至鲜血,但现在却成为无身份、无经济来源、无社会保险的三无人员。(5)自2013年6月中旬,黄福春开始维权,至今没有人正式向黄福春通报、告知富奥机电公司破产及破产的详细情况,没有告知黄福春工资、社保为何中断;黄福春为了生存,多次去有关部门维权,国家有关部门热情接待和指导,并告诉黄福春去仲裁维权。黄福春请求:(1)判令一汽集团强迫黄福春于1999年与富奥机电公司(原“长春三佳化油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依法予以废除;(2)判令富奥股份公司按政策标准补发黄福春改制补偿款至2007年(每年按2400.00元计算,自1999年至2007年计19200.00元);(3)判令富奥机电公司秉承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向黄福春详细说明公司的情况,履行告知义务,并立即公布所欠员工工资、五险一金等详细清单明细;(4)立即为职工从中断之日起,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采暖费,并说明从2014年至今停发工资及保险、公积金的理由;(5)判令富奥股份公司对照员工标准,公正合理的安排黄福春的工作,执行40/50及30年工龄退养放假政策;(6)判令富奥股份公司、富奥机电公司、一汽集团因工作中的错误及不负责任的态度给黄福春生活上、身心上直接造成巨大的伤害给予经济补偿,并向黄福春赔礼道歉。富奥股份公司在原审时辩称,黄福春与三佳化油器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双方自愿签订,应该认定合法有效;富奥股份公司对黄福春在2007年已经进行了改制的相关经济补偿,且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与富奥股份公司无关;富奥股份公司与黄福春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关系,没有法定义务安排黄福春工作;本案第六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黄福春诉讼请求。富奥机电公司在原审时辩称,黄福春的第一、二、五项诉讼请求与富奥机电公司无关;第三项诉讼请求破产管理人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职工债权调查后进行了公示;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破产清算正在进行中,破产管理人正在对富奥机电公司的债权进行清收,目前对东安动力、一汽吉林等债权正在诉讼过程中,现尚未进入破产分配阶段;破产管理人将根据最终确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职工债权的第一顺位,破产管理人也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偿;黄福春的第六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黄福春诉讼请求。一汽集团原审时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福春原系一汽集团所属化油器厂职工;依据劳动部门的规定,自1995年起,国有企业职工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1996年,一汽集团所属化油器厂与马来西亚金狮集团合资,成立了“长春三佳化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即富奥机电公司的前身),黄福春被调整到该合资公司工作。1999年3月,黄福春与三佳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经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鉴证。后三佳公司更名为“富奥-金狮汽车机电有限公司”、“长春富奥汽车机电公司(即富奥机电公司)”。2006年,富奥机电公司改制。2014年1月,富奥机电公司宣告破产;经法定程序确认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为富奥机电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正在进行中。2016年11月,黄福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1999年签订《劳动合同》无效。该仲裁委经审查认为黄福春的仲裁申请系因企业改制遗留问题或不属于仲裁范围,对黄福春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黄福春与富奥机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鉴证,该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有效合同;虽然黄福春提出“此合同从头至尾充斥着威胁、欺骗、恫吓”,但黄福春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黄福春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黄福春主张的“按政策标准补发黄福春改制补偿款,富奥机电公司向黄福春详细说明公司的情况;公布所欠员工工资、五险一金等详细清单明细,立即为职工补缴从中断之日起五险一金及采暖费,并说明停发的理由;公正合理的安排黄福春的工作,执行退养放假政策;应给予黄福春经济补偿,并向黄福春赔礼道歉”等项诉讼请求,或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畴、或因企业改制遗留问题、或因企业破产发生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审理。从黄福春参加工作的经过看,黄福春由一汽集团所属化油器厂职工最终转变为富奥机电公司职工,黄福春与富奥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黄福春与一汽集团、富奥股份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黄福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黄福春负担。宣判后,黄福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在原审提出的各项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富奥股份公司、富奥机电公司、一汽集团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1999年上诉人与长春三佳化油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且经过劳动行政部门鉴证是错误的,鉴证部门有偿鉴证,是否鉴证与劳动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并无关系,经过鉴证才能生效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如果没有受到威胁、欺骗,不可能放弃优越条件、国有身份,与一个亏损的、发放工资有困难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背离了常识,漠视人性。1995年上诉人与一汽集团签订了劳动合同,至今没有解除,1999年的劳动合同是一汽集团逼迫上诉人签订的,应当由一汽集团举证上诉人已经与一汽集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一审两次开庭,一汽集团都没有到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富奥机电公司的管理人称已经公示所有资料,上诉人至今都没有看到,上诉人要求法院勒令管理人出示资料。政府收储了富奥机电公司的厂房、厂区,剩余了1.5亿多元,富奥机电公司却拖欠上诉人工资和五险一金,也希望二审法院调查。如果加上收储的资产1.5亿元,富奥机电公司不符合破产条件。被上诉人富奥股份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被上诉人富奥机电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被上诉人一汽集团二审未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出1999年其与富奥机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威胁、欺骗而签订的,但是,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签订劳动合同后,上诉人也未依法在一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劳动合同,并在富奥机电公司工作到2013年,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内容,与富奥机电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签订劳动合同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关于改制补偿款、富奥机电公司管理人公布公司详细情况、公布职工工资及五险一金明细、补缴五险一金、执行退养放假政策、公开道歉等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均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审理亦属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福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白 雪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泽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