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少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少玉,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水县。被告人张少玉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少玉酒后无证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徐集乡庵园村张庄组往徐集街,沿徐集乡庵园村境内水泥路、上庄村境内水泥路、涟南羊路行驶至徐集乡石庄村境内时冲入路南侧沟渠。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被告人张少玉被处警民警现场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少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2㎎/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少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张少玉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少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少玉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少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