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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晏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晏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4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晏龙,男,1970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荥阳市。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3月25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晏龙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刘晏龙以帮客户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为由,使用虚假的购车首付款刷卡凭证骗取被害人谭某共计1326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晏龙的供述,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窦某、姜某、赵某、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到案经过,聊天记录,汇款凭证,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晏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刘晏龙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刘晏龙以帮客户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为由,虚构已支付购车首付款的事实,使用虚假的购车首付款刷卡凭证骗取河南金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分期贷款共计132600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个人债务。现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委托人谭某的陈述:其是被害单位河南金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6年3月份,被告人刘晏龙自称是璐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要与其公司合作汽车分期贷款的业务。4月20日,刘晏龙跟其说客户窦某、任卫国要办理汽车分期贷款,其单位审核后通过,4月28日,刘晏龙将窦某在许昌双亿汽车销售公司提车的首付款支付凭证拍照发送给了其,其遂将汽车分期贷款57900元转账到双亿公司尾号8520的工商银行账户。4月29日下午2时许,刘晏龙又将任某在河南璐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车的首付款支付凭证、璐飞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拍照发送给了其,其遂将汽车分期贷款75300元转账给了璐飞汽车公司法人程某尾号4113的中国银行账户。以上两笔款项均由其公司将钱打到其账户再由其直接支付给汽车公司。后该两名客户跟其联系说没有提到车,其遂与刘晏龙联系,刘晏龙承认是自己使用虚假的购车凭证将钱骗走用于个人消费。2.证人窦某的证言:其通过业务往来认识刘晏龙。2016年4月份,刘晏龙跟其联系说可以用其妻子的驾照分期购买一辆车,且其不用支付钱款,其同意了,后银行到其家中进行审核并让其签订了贷款协议。4月27日,刘晏龙跟其说贷款批下来了,让其交1万元的提车押金,其将1万元转给刘晏龙后问什么时候能提车,刘晏龙说五一之后,其遂在5月3日跟刘晏龙联系提车,但未联系上刘晏龙,后其通过汽车分期公司了解到刘晏龙将钱骗走的事情,其遂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3.证人姜某的证言:其系许昌双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员。2016年4月28日下午3时许,一名手机号为17079488617的男子到其公司支付了60900元,提走了一辆现代瑞纳牌轿车,购买人名叫赵某。其中57900元转账到其公司法人总经理董某尾号8520的工商银行账户,另外3千元该男子支付的现金。5月3日该男子带一名声称是赵某儿子的20多岁的男子到其店里拿走了该车的手续。4.证人赵某的证言:2016年5月份,有一名手机号为17079488617、自称叫刘成群的男子以4.8万元的价格卖给其一辆白色现代瑞纳牌轿车,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其让自己的女婿练某和该男子一起到4S店办理了手续。证人练某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亦有购车协议一份在卷佐证。5.银行交易明细,汇款、转账凭证证实:谭某尾号5491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到其公司汇款后于2017年4月28日向户名董某尾号8520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57900元、4月29日向户名程某尾号4113的中国银行账户汇款75300元的事实。6.支付凭证,照片、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刘晏龙虚构已支付购车首付款的事实骗取金旭公司分期贷款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谭某辨认出对其实施诈骗的男子系被告人刘晏龙;证人姜某辨认出刘晏龙即是2016年4月28日在其店内购买一辆现代瑞纳轿车的男子;证人赵某、练某辨认出刘晏龙即是2016年5月份卖给赵某一辆现代瑞纳轿车的男子。8.受案、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晏龙于2017年2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后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案侦大队的事实。9.委托书、报案材料等证实河南金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员工谭某报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晏龙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005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11.被告人刘晏龙的供述:2016年3月份,窦某跟其说自己跟另外一个客户想通过其分期贷款购买两辆汽车,其遂和河南金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一名谭姓业务员联系办理,后贷款通过审批,其与客户联系缴纳相关费用,但客户没有钱,其便想自己将车卖掉换钱花,遂于2016年4月28日使用虚假的在许昌双亿汽车销售公司的购车首付款支付凭证骗取金旭公司支付汽车分期贷款57900元,其另外又支付了3千元现金后全款购买了一辆现代瑞纳轿车后以4.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了赵某;2016年4月29日使用虚假的在自己之前工作的河南璐飞汽车贸易公司的购车首付款支付凭证及璐飞公司法人程某的银行卡,骗取金旭公司支付汽车分期贷款75300元,用于还账及个人挥霍。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晏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晏龙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晏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刘晏龙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晏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晏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晏龙退赔人民币十三万二千六百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河南金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健人民陪审员 季 萍人民陪审员 刘维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时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