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民初6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林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林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682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76659Y。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付俊、陈节潮,分别系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荣华,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委托代理人:李行、龚军华,分别系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林荣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行、龚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原告在合同额度限额和有效期内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提前结清贷款,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4033.53元、逾期利息27434.82元、逾期罚息8510.11元、逾期复利4413.43元(逾期罚息、逾期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5日)及从2017年1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逾期复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74833.53元及从逾期之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5日利息36111.49元、罚息19221.26元、复利10537.63元),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罚息、复利在该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1、涉案三笔借款均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结清贷款没有依据。2、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三项请求相加远远高于其损失数额,应当依法调低,被告认为应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被告应支付的金额。3、原告起诉要求逾期复利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4、原告对于“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重要格式条款”没有采取加大、加黑、划线或以不同颜色印制等方式提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因此上述加重被告义务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5、原告起诉后被告仍尽其所能还款。6、原告诉状所诉称的签约属实,确认放贷227182.77元。确认有未按合同如期还款的行为,但是原告一直有催款,被告一直有跟原告协商,7月底都有最新的通话记录,原告都同意给予宽限。被告在4月5日有三笔还款,分别为1000元,但是原告只核实被告还款1000元,所以被告认为所欠的借款本金应该是172833.53元,被告同意向原告归还本金172833.53元。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要求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借款人申请向原告借款50万元,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期限是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内容为本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2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被告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27182.77万元,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在诉讼阶段,原告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还款200元,于2017年4月5日还款1000元,于2017年5月26日还款3000元,在2017年6月13日还款5000元,主张截至2017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833.53元、利息36111.49元、罚息19221.26元、复利10537.63元,提供了流水汇总表、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于2017年4月5日分三次还款各1000元,合计3000元,提供了交易详情打印件证明。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本院释明被告对此争议焦点负举证责任后,被告表示没有证据补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辩称该申请表中关于罚息、复利等条款为格式条款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按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双方对被告于2017年4月5日还款金额是1000元还是3000元存在争议,对此被告应负举证责任。其仅提供交易详情打印件,没有原件或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金额有流水汇总表、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4833.53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5日,利息36111.49元、罚息19221.26元、复利10537.63元;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罚息,以未支付的正常利息36111.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复利,罚息不应计算复利)。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4833.53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5日,利息36111.49元、罚息19221.26元、复利10537.63元;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罚息,以未支付的正常利息36111.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复利,罚息不应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林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颖瑜人民陪审员 谈凤英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