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0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光华、涂淑英与沈世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华,涂淑英,沈世其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0092号原告:杨光华,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涂淑英,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瑛男,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世其,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东,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光华、涂淑英与被告沈世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华、涂淑英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瑛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华、涂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人民币3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转让款,被告亦于2006年1月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虽然原、被告一直未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但事实上房屋产权已归属于原告。由于双方对此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沈世其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只能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不能依据买卖合同直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由于上述房屋存在两项第三人的抵押权登记,被告也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自2010年起多次以上述房屋为抵押向第三人借款,原告知晓此事。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两原告作为受让方、被告作为转让方,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就位于《上海XX人家》44号201室的动迁房转让一事,转让面积为81.6平方米,总价为34万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星期内付4万元,交房之日起三天内付30万元。付款之前转让方必须将房屋的一切手续,包括房产证、合同及动迁方应该具备的一切资料,正本全部交给受让方;受让方向转让方交清34万元总额后,44号201室房屋财产归受让方所有;按照上海市有关政策,动迁房必须在五年以后过户的规定,双方约定在政策允许过户时转让方过户给受让方。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杨光华支付了购房预付款4万元。同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一张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杨光华购房款30万元。2006年11月,被告将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付给原告。2010年12月,被告办理了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产权人登记为被告。此房为动迁安置房。2016年7月26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金额为240万元。在登记的备注中注明“最高债权限额:482万元,债权发生期间:2016年7月22日至2026年7月22日”2016年9月29日,案外人孙丰、蒋秋芹、梁荣作为抵押权人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金额为300万元,抵押登记的备注是注明“余额抵押”。现两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转让合同、房地产权证、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被告提供的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及抵押登记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合同不是物权凭证,不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能依据债权合同直接取得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表示形式为物权登记。现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合同》而直接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光华、涂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00元,由原告杨光华、涂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巧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