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22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谷居成与于水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居成,宫丹,于水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618号原告:谷居成,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被告:宫丹,女,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被告:于水源,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原告谷居成与被告宫丹、于水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居成,被告宫丹、于水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居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宫丹、于水源偿还借款10,000元;2.要求宫丹、于水源给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宫丹、于水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新农乡红旗家园楼房,约定于2016年上半年还清借款并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宫丹辩称,欠谷居成10,000元属实。因没钱偿还购楼款,我和于水源一起去谷居成家借的钱,当天谷居成和于水源一起去新农邮政储蓄银行支取的存款,用于交付倒数第二笔房款。因没钱付楼款还向孙某借款40,000元,向宋某借款20,000元(付首付款),向借李某借款10,000元(亦用于交付倒数第二笔房款,借款当天下午我就去付了楼款)。另外20,000元首付款是于水源母亲在信用社支取的现金。最后一次还楼款5000元是我和于水源一起去还的,是于水源打工挣的钱。于水源辩称,欠谷居成10,000元不属实,我没向他借过钱。我买楼属实,但是我妈给我拿了40,000元首付款,其中20,000元是我妈在银行支取的现金,另外20,000元是2013年卖玉米的钱。剩余的楼款是我和我父亲在一起打工挣钱给付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于水源提交的红旗家园一期售楼协议书一份、付购楼款收据8张(2013年1月13日付款40,000元、2013年7月22日付款5000元、2013年9月22日付款20,000元、2014年4月28日付款10,000元、2014年7月30日付款10,000元、2014年11月19日付款10,000元、2014年12月24日付款10,000元)、2014年1月22日于某一(于水源父亲)10,000元定期存单一张(存期3年)、2014年2月4日于某一10,000元定期存单一张(存期一年)、2014年11月21日曹某(于水源母亲)20,000元定期存单一张(存期3年)、证人王某、于某、于某2出庭证言及本院调取的谷居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流水明细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谷居成提供2015年12月19日署名欠款人宫丹的欠据,宫丹虽自认欠据系自己出具的,借款用于交付倒数第二次购楼款,但于水源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未向谷居成借款。本院认为,1.从本院已确认的付购楼款8张收据看,倒数第二次付购楼款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9日,谷居成、宫丹所称借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付购楼款时间在前,借款时间在后,在借款的时间点,宫丹和于水源的购楼款已全部付清,故谷居成和宫丹的陈述与事实存在时间逻辑上的矛盾;2.从本院已确认的于水源父母的定期存单来看,在谷居成陈述的借款时间以前,于水源父母在银行有40,000元存款,在自家有存款的情况下向他人付高息举债,与常理相悖;3.谷居成称借款当日从新农邮政储蓄银行支取10,000元存款后借给宫丹、于水源二人,但从本院调取的谷居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流水明细单来看,2015年12月19日谷居成没有支取存款10,000元的记录,故与谷居成陈述相矛盾,且如果宫丹和于水源同时在借款现场,而欠据上只有宫丹一人签字亦与常理不符。基于以上分析,对谷居成提供2015年12月19日署名欠款人宫丹一人的欠据不予采信,不能认定谷居成向宫丹、于水源提供借款10,000元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谷居成虽提供了宫丹出具的借据,宫丹亦承认是其与于水源一同到谷居成家借款,与谷居成主张一致,但谷居成未能提供付款凭据予以证实。谷居成、宫丹主张的借款时间(2015年12月19日)、用途与宫丹自认的借款使用时间(2014年11月19日)相矛盾。于水源对谷居成、宫丹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证明2014年12月24日已将房款付清;2014、2015年于水源和其父亲于某一在王某承包的工程处做木工,人均年收入40,000-50,000元,且2014年于水源父母在银行有定期存款40,000元,此种情况下于水源再以月利率2%高息借款,与常理相悖。此外,在于水源与宫丹离婚纠纷一案中,宫丹自认其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与于水源离婚,真实目的是让于水源偿还谷居成等四人借款。嗣后李某、谷居成、宋某、孙某于2017年4月12日来本院提起诉讼。综上,孙某的诉请可信度不大,其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谷居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居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谷居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