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杨金玉与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中心村民组、湘潭市万楼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玉,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中心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58号原告:杨金玉,女,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万楼主楼旁。负责人:王建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卓娟,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中心村民组,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负责人:陈勇,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大鹏,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玉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昌村)、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中心村民组(以下简称中心组)、湘潭市万楼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原告杨金玉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湘潭市万楼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湘0302民初15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杨金玉撤回对被告湘潭市万楼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被告文昌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卓娟、被告中心组负责人陈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享有被告村组平等土地征收款分配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文昌村中心组村民。自2010年起,原告所处的文昌村中心组集体土地被陆续征收,但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昌村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万楼街道文昌村村规民约》第六条第2项规定,按村民自治要求,涉及村民小组土地征收补偿等利益事项由村民小组召开组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委会不干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执行。本案答辩人并非分配方案的制定主体,也不是责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文昌村中心组制定的分配方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中心组辩称,1.原告杨金玉的户籍虽然在文昌村中心组,但在中心组既没有承包地,也没有宅基地,其生产、生活保障不是来源于文昌村中心组,文昌村中心组的重大事项,原告没有承担相应义务。原告不是答辩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主张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及《万楼街道文昌村村规民约》第六条第2项的规定,答辩人通过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3.原告主张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万元,没有根据。根据《关于文昌村中心组集体土地分配方案决议书》,有权参与分配的人数为304人,现已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608万元,也就是2万元/人。因土地征收补偿款总额尚未确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万元,完全没有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金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文昌村委会组织机构信息;证据2:《选民名单表》照片。被告文昌村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雨湖区文昌村120万元贿选村官,请纪委清查”的网络报道;证据2:《文昌村村规民约》。被告中心组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文昌村中心组集体土地分配方案决议书》;证据2:《征地协议》;证据3:《土地征收款分配明细表》。对原告杨金玉所提交的2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文昌村所提交的2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网络报道,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核实、确认,且原告当庭否认,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文昌村中心组所提交的3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3的三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金玉于1964年10月22日出生在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中心组,户籍一直登记在中心组。1984年,原告杨金玉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取得中心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被告中心组地少人多,该组此后未对村民承包耕地进行调整。2010年,被告中心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原告杨金玉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5000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中心组112.4376亩集体土地被征收,收到土地征收补偿预付款614万元(预付)。被告中心组依据2015年7月14日本组村民作出的《关于文昌村中心组集体土地分配方案决议书》,对已到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按人平2万元进行了分配,全组共分配304人,计608万元。被告中心组以原告系出嫁女不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为由,未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享有被告村组平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2.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执焦点是:原告杨金玉是否具有被告中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是否承担了所在村组分配的相关义务等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本案原告杨金玉虽然其户籍登记在文昌村中心组,且在1984年与其家庭成员一起取得了中心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一直在文昌村中心组生产、生活,承担了文昌村中心组分配的相关义务以及依赖于农村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原告不具有中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原告杨金玉要求享有被告村组平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被告中心组提出的“原告杨金玉不具有中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主张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辩解,予以采信。被告文昌村提出的“文昌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结合《万楼街道文昌村村规民约》第六条第2项“按村民自治要求,涉及村民小组土地征收补偿等利益事项由村民小组召开组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委会不干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执行”的约定,本案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的责任主体是被告中心组,并非被告文昌村,故本院对被告文昌村提出的上述辩解,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享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金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清溪审 判 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吴 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