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世安、高大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世安,高大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7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世安,男,194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明,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大群,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上尉,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珠东大街19号信用大厦11层。负责人:陈家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兴,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黄世安因与被上诉人高大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7年6月7日(2016)桂072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世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明,被上诉人高大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上尉,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世安上诉请求:1、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书;2、按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黄世安的诉讼请求是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11月5日前,黄世安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已依法作出了判决。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6日,黄世安先后四次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世安这四次治疗均为治疗其本身腰椎退行性变、腰椎间盘突出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和医药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不是事实。事实是:2013年6月2日,黄世安因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6月2日当日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医疗费1619.9元;2013年6月5日,黄世安在北通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用医疗费4157.86元;2013年6月19日至11月29日,黄世安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1天,用医疗费16801.3元。医院出院诊断:1、左踝溃疡并感染;2、左跟骨残死性骨折;3、左跟骨内段病变。出院医嘱:1、门诊或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出院后每月返院复查DR,解骨折愈合情况;3、如有不适,请及时返院就诊。以上黄世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用各项费用,浦北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但黄世安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未愈,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黄世安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医院诊断:左跟骨陈旧性骨折、腰椎盘突出,用医疗费8198.9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17日,黄世安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院诊断:左跟骨陈旧性骨折、椎间盘突出,用医疗费5021.3元。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黄世安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医院诊断:1、腰椎退行性变:2、左跟骨陈旧性骨折,用医疗费6837.3元。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6日,黄世安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院诊断:1、腰椎退行性变;2、左跟骨陈旧性骨折,用医疗费3517.8元,门诊治疗费316.5元。这四次住院治疗,都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未愈基础上出院医嘱,黄世安再次送浦北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跟骨陈旧性骨折;2、腰椎盘突出。由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医师甘桂安对症下药所用医疗费,是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黄世安住院治疗事项鉴定。2016年4月7日,申请人高大群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称:对被申请人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6日,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药是否是医治“腰椎间盘突出”,有多少用药费是用于治疗“腰椎间盘突出”。上诉人认为司法鉴定仅是申请“腰椎间盘突出”,不涉及其它用药。上诉人认为,黄世安治疗“腰椎间盘突出”,应以治疗医师甘桂安对症下药为准,对法鉴定结果上诉人不同意。一审法院用鉴定“腰椎间盘突出”判决上诉人全案住院治疗各种费用与交通事故无效极端错误。被上诉人高大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2014)浦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已判决赔偿。2、上诉人本次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上诉人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6日先后四次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这四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和医药费均为治疗其本身腰椎退行性变、腰椎间盘突出疾病,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错误没有充分的反驳证据;2、上诉人提及到浦北县人民医院出据的各项材料显示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世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343.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日,高大群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6省道由武利往北通方向行驶,行驶至326省道21公里加400米路段时,超越由黄世安驾驶的桂399**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浦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大群承担主要责任,黄世安承担次要责任。黄世安于2014年4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2014年5月29日,该院作出判决:1、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69829.9元给黄世安;2、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黄世安;3、高大群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9494.24元给黄世安。该判决生效后,黄世安认为交通事故所受的伤还未治愈,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6日分四次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7日,黄世安向该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103343.61元。一审法院受理后,高大群以黄世安本次请求的医疗费用和医药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为由,申请对黄世安的医疗费用和医药费进行鉴定,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6日,黄世安先后四次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为治疗其本身疾病,即腰椎退行性变、腰椎间盘突出症,黄世安四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和药费均与交通事故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14年11月5日前,黄世安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已依法作出了判决。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6日,黄世安先后四次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世安这四次治疗均为治疗其本身腰椎退行性变、腰椎间盘突出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和医药费与交通事故无关,庭审中,黄世安虽然不认可鉴定意见,但并没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对黄世安主张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黄世安主张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2014)浦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实体处理,一审法院对黄世安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黄世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6元(原告已预交1183元),鉴定费4350元(高大群已预交),由黄世安负担。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上诉人黄世安提交的新证据为:1、2017年8月2日浦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医药费清单;2、2017年6月14日浦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DR报告单,拟证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陈旧性骨折和腰椎盘突出,目前仍在服药继续治疗,是因交通事故引起;3、黄世安的残疾人证,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定为三级残疾人。被上诉人高大群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残疾人证不属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上诉人的诊断证明能证明其存在左跟骨陈旧性骨折和腰椎盘突出,但不能推翻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上诉人的残疾问题因(2014)浦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已作处理,残疾人证与本案无关,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诉辩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治疗的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世安于2013年6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在一审法院的(2014)浦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已确认上诉人黄世安受到的人体损害部位是“左踝溃疡并感染;左跟骨残死性骨折;左跟骨内段病变。”即,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跟骨骨折,并没有认定上诉人的腰椎亦受到损伤。上诉人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6日四次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认为上诉人存在左跟骨陈旧性骨折和腰椎盘突出问题,被上诉人高大群申请对四次住院治疗用药“是否医治腰椎间盘突出、有多少用药是用于治疗腰椎间盘突出”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四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和药费哪此与交通事故有关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黄世安于2013年6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3月17日已行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说明其左跟骨骨折、左跟部软组织挫裂伤已医疗终结。黄世安在伤后一年余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其腰椎退行性变的病变结果,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黄世安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6日先后四次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为治疗其本身疾病,即腰椎退行性变、腰椎间盘突出症,其四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和药费均与交通事故无关。”最终认定:“被鉴定人黄世安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6日先后四次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为治疗其本身疾病,即腰椎退行性变、腰椎间盘突出症,其四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和药费均与交通事故无关。”司法鉴定已认定黄世安在本案的四次住院都是治疗腰椎退行性变、腰椎间盘突出症,医疗费用和药费均与交通事故无关,不认定存在治疗左跟骨陈旧性骨折的用药事实。该司法鉴定的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法定资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黄世安的治疗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黄世安所举的证据均不能推翻鉴定意见认定的治疗和用药事实,不能证明其四次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与交通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上诉人黄世安负担。审判长 陆 斌审判员 李夏冰审判员 何 海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