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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文英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英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文英,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文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文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文英在长乐市某镇某饭店内经营便利店。2015年8月,彭某(另案处理,已起诉)将二台电子赌博机放置在被告人林文英的便利店内经营,并商定与被告人林文英盈利对半分成。2016年9月13日17时许,该便利店被当场查获,经长乐市公安局金峰派出所鉴定,上述机子均认定为电子赌博机,台数2台。至案发时,被告人林文英与彭某各获利人民币10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文英的供述,同案人彭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关于对电子赌博机的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文英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林文英在一年有期徒刑以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文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彭某(另案处理,已起诉)将两台电子赌博机放置在被告人林文英经营的位于长乐市某镇码头的某饭店超市内供他人赌博。2016年9月13日17时许,长乐市公安局金峰派出所民警查获该超市,并查扣电子赌博机两台及赌资硬币480元。经长乐市公安局金峰派出所鉴定,涉案两台机具均认定为电子赌博机。至案发时,被告人林文英获利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确认的同案人彭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关于对电子赌博机的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文英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英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达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林文英的刑事责任。林文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林文英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以上量刑情节,同时鉴于林文英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文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林文英主动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晞人民陪审员  林星重人民陪审员  林振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珠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