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葛兰英与陈乙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兰英,陈乙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435号原告:葛兰英,女,1982年2月6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现住恩平市,被告:陈乙影,曾用名陈影,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葛兰英诉被告陈乙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乙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兰英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乙影支付货款225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恩平市开设饲料店(未起字号)销售饲料,被告陈乙影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购进爱宝牌308白饲料170包,每包98元,折款16660元;恒立牌饲料80包,每包98元,折款7840元,合计24500元,被告在送货单签“陈影”名字上进行确认。由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经原告丈夫多次催收,被告于同年6月8日立下一张《收据》,确认尚欠陈杰华(原告丈夫)饲料款24500元,约定在2015年6月22日前付清,被告在欠款人栏签名“陈影”。立下收据后,被告仅支付2000元货款,余款22500元尚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乙影没有到庭,也没有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葛兰英为个体户经营者,登记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在恩平市圣堂镇圣平路116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饲料、鸭蛋,该饲料店未起字号。2017年7月1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陈乙影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5年6月8日尚欠原告饲料款2450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22500元。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杰华饲料店实物出库收欠款凭据单》及2015年6月8日《收据》。其中,《杰华饲料店实物出库收欠款凭据单》(编号No:0000xxx)抬头载明客户“建国”,308白饲料170包,恒立饲料80包,单价均为98元合共24500元,备注未付款,欠款人栏有“陈影”的签名。《收据》落款处货款人栏有陈杰华的签名,欠款人有“陈影”的签名,货号:0000xxx单号,并写下公民身份号码,内容载明:“今欠到陈杰华先生饲料货款¥24500元正。定于本月22号前付清。”诉讼中,原告陈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通过电话订货,由原告送货到被告,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杰华饲料店实物出库收欠款凭据单》抬头“建国”是被告员工的名字,原告在交易时不知道被告的名字,结算时被告陈乙影在《收据》写下公民身份号码并签写“陈影”,原告让被告拿出身份证核对,原告从身份证上看到其名是陈乙影,让被告写全名,被告称陈影是其曾用名,原告当时核对其签写的公民身份号码无误后,还用手机拍下被告的身份证。另,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4月14日书写起诉状,请求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另查明,经户籍查询,被告陈乙影曾用名陈影。又查明,原告葛兰英与陈杰华于201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鉴于原告提供的《杰华饲料店实物出库收欠款凭据单》、《收据》显示债权人或货款人是陈杰华,本院询问陈杰华为何由葛兰英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陈杰华称与原告葛兰英是夫妻关系,被告尚欠饲料店的货款,该饲料店是其夫妻共同经营的,而饲料店未起字号,故其同意以原告葛兰英的名义提起诉讼及收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收据》、《杰华饲料店实物出库收欠款凭据单》、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本院经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葛兰英主张被告陈乙影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5年6月8日尚欠原告饲料款2450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22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杰华饲料店实物出库收欠款凭据单》、《收据》及结合被告陈乙影的曾用名是陈影的事实,形成证据链予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陈乙影支付饲料款22500元及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饲料款2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从2017年4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给原告葛兰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乙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从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志权书记员 麦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