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耿学、李海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学,李海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576号告高奉才,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开鲁教育局职工,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熠彬,男,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女,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学,男,42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李海林,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小街基镇动防站职工,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奉才与被告李海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全喜、人民陪审员于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奉才、被告李海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奉才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李海林为被告耿学担保向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00.00元。2011年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我及被告耿学、李海林共同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耿学偿还欠款,我与李海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31日,法院执行通过划拨我工资代耿学偿还贷款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694.00元、申请执行费800.00元,合计61494.00元。现我向被告耿学追偿此款。如耿学追偿不能,要求共同保证人李海林承担一半份额,即30747.00元。被告耿学无答辩意见。被告李海林辩称,根据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债务人追偿,如不能向债务人追偿,我同意承担相应份额。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被告耿学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贷款60000.00元,原告高奉才、被告李海林与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耿学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贷款按约定到期未能偿还。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耿学偿还本息,高奉才、李海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耿学偿付贷款本息,李海林、高奉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2015年12月31日执行原告高奉才。高奉才代耿学偿还贷款600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694.00元、申请执行费8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及被告李海林均认可。原告提交了本院(2011)开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交付执行标的款专用收据、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被告李海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佐证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耿学垫付担保贷款及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有权向债务人耿学追偿。如向耿学追偿不能,有权要求另一连带保证责任人李海林承担垫付贷款的一半。原告能否向被告耿学追偿,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学给付原告高奉才为其担保垫付的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60000.00元及申请执行费800.00元、案件受理费694.00元,合计61494.00元,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若被告耿学不能全部履行上述义务,被告李海林给付原告高奉才已垫付的耿学贷款及诉讼费、执行费不能执行部分的一半,给付时间为执行程序中本院确认耿学不能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568.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耿学负担。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巨刚代理审判员 李全喜人民陪审员 于 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庆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