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宝铜与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铜,张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055号原告:刘宝铜,男,1964年0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代理人:刘梦吉,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建亭,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峰,男,1967年0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刘宝铜与被告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化工材料,截至2016年09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余款29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张峰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宝铜购买石油助剂。截至2016年09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9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到刘保同货款伍万玖仟元正(59000.00元)张峰2016年09月24号”。后被告张峰分别于2016年11月08日、2017年05月0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货款共计30000元,剩余货款29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本案原告“刘宝铜”与借据上所载明的“刘保同”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毕业证书、广饶县大王镇刘集前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为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向其出售的货物后,即应依照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张峰向原告刘宝铜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及价款数额的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所载明的“刘保同”与原告刘宝铜名字虽有差异,但结合附有原告照片的毕业证书、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中的户名以及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的事实,可以综合认定原告刘宝铜与借据中载明的“刘保同”系同一人,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向被告张峰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张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系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宝铜货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静月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