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立国与宋卫生、王云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国,宋卫生,王云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2024号原告:陈立国,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郑令瑞、荣会玲(实习),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卫生,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王云合,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陈立国与被告宋卫生、王云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国的委托代理人郑令瑞、荣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卫生、王云合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朋友关系,经被告王云合介绍,被告宋卫生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王云合,由被告王云合交付被告宋卫生。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宋卫生尚欠原告借款19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云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提交被告宋卫生作为借款人,被告王云合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5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95000元,用以证明借款事实。2、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张,用以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履行。二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卫生经被告王云合介绍,向原告陈立国借款200000元,2010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00000元汇入被告王云合账户。2015年5月18日被告宋卫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陈立国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被告王云合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卫生、王云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宋卫生于2015年5月18日为其出具的借条,即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宋卫生之间的借款事实。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陈立国要求被告宋卫生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完全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关于被告王云合是否应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王云合在2015年5月18日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故被告王云合应对被告宋卫生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卫生偿还原告陈立国借款本金195000元,并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完全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王云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诉前保全费1990元,共计4090元由被告宋卫生、王云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赛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