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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洛阳润安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德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润安置业有限公司,李德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408号原告:洛阳润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汝阳县城岘山路**排*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7779914211。法定代表人:吕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战宾,洛阳市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军,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洛阳润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润安置业公司)与被告李德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润安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战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润安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97197.24元及利息(以97197.2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嵩县金水湾美好家园5-1-502号住宅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款181765元,被告已支付首付款56765元,剩余房款125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洛阳九都支行)办理了个人购房贷款,借款期限15年,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提供担保。该笔借款于2011年6月2日发放完毕,2016年1月,因被告严重违约,工行洛阳九都支行向原、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工行洛阳九都支行偿还了被告的剩余贷款97197.24元。原告后向被告追偿未果。被告李德军未作答辩。原告洛阳润安置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贷款宣布立即到期通知书;3、工行洛阳九都支行个人贷款提前归还凭证;4、工行洛阳九都支行2016年1月25日分别向原告及嵩县房管局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李德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洛阳润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军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嵩县金水湾美好家园5-1-502号住宅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款18176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6765元,剩余房款125000元向工行洛阳九都支行办理了个人购房贷款,借款期限15年,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提供担保。后原、被告及工行洛阳九都支行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笔借款于2011年6月2日发放完毕,2016年1月,因被告严重违约工行洛阳九都支行向原、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工行洛阳九都支行偿还了被告的剩余贷款97197.24元。另查明,2011年5月3日,汝阳县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洛阳润安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洛阳润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主债务人即被告李德军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履行了还款义务即代替被告李德军偿还债权人工行洛阳九都支行97197.24元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李德军进行追偿。故原告洛阳润安置业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李德军偿还原告代替被告清偿的97197.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97197.2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润安置业有限公司代替被告李德军清偿的款额97197.24元及利息(利息以97197.2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润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李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人民陪审员  李 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