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8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龚斌、胡玉英、龚思琪、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桥镇中心学校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龚斌,胡玉英,龚思琪,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桥镇中心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8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德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力,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土家族,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正午,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斌,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英,女,194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思琪,女,2003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法定代理人龚斌,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土家族,系原告龚思琪之父。原审第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桥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赖经松,校长。上诉人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界市人社局)与被上诉人龚斌、胡玉英、龚思琪、原审第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桥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新桥中心学校)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予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书面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孙妃琼生前系新桥中心学校职工,原告龚斌系死者孙妃琼之夫,原告胡玉英系死者孙妃琼之母,原告龚思琪系死者孙妃琼之女。2016年12月20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孙妃琼与同事李家月把饭菜抬到教室门口,给学生准备午饭。孙妃琼分发饭菜到盛饭盆时,不慎滑倒,头枕部着地,当即被同事送至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1月4日下午14点27分,孙妃琼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大脑中动脉M1段分叉部动脉瘤弹簧圈栓塞术后并脑出血,3、脑疝形成等。2016年12月23日,第三人新桥中心学校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社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2017年3月9日,张家界市人社局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6)1-141号认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孙妃琼的死亡为工伤。2017年6月12日,原告龚斌、胡玉英、龚思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张家界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6)1-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判认为:本案存在的焦点问题就是,导致孙妃琼死亡的原因是什么,即突发疾病摔伤倒地抢救无效死亡或者不慎滑倒头枕部着地抢救无效死亡。医院的入院记录是采集患者入院病史的初始记录,较为客观地反映患者的现病史,当入院记录与住院病历中的其他记录不一致时,应以入院记录的现病史采集为准。孙妃琼的入院记录为“患者于今上午11时30分左右在学校食堂与同事给学生抬饭时,不慎滑倒,枕部着地。”充分说明孙妃琼的死亡是不慎滑倒,枕部着地,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大脑中动脉M1段分叉部动脉瘤弹簧圈栓塞术后并脑出血等因素造成。孙妃琼的入院记录与李家月的证言相符,李家月也证实将饭菜分发到盛饭盆时,突然听到孙妃琼“哎呀”一声倒地,符合不慎滑倒的客观情形。为此,可以确认导致孙妃琼死亡的原因为不慎滑倒头枕部着地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定孙妃琼突感头痛倒地的证据是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死亡记录及转入记录,但该记录与入院记录不一致,同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6)1-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孙妃琼分发饭菜到盛饭盆时,不慎滑倒,头枕部着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6)1-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6)1-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孙妃琼突发疾病致使倒地入院抢救无效死亡证据是充分的:1、入院记录与住院病历均没有孙妃琼有外伤的记录,如果是滑到摔伤,一定会有软组织挫伤等外伤,入院记录与住院病历均没有外伤的记录。2、孙妃琼死亡诊断右侧大脑中动脉M1段分叉部有动脉瘤并有脑疝形成,符合脑部突发疾病导致缓慢倒地无外伤的情形。孙妃琼的死亡是因突发疾病致使倒地入院抢救无效超过48小时后死亡。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孙妃琼的死亡时间已经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可视同工伤”的规定。原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认定孙妃琼的死亡是工伤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述称:支持被上诉人观点,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依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无异,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有这种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这种情形的,应当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孙妃琼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死亡是因工作原因还是因突发疾病。从本案事实来看,孙妃琼与同事一起给学生准备午饭,抬饭菜到教室门口后又接着将饭菜分发到盛饭盆,在这之前无突发疾病征兆,而后和她一起分发饭菜的同事李家月听到“哎呀”、“咚”的一声,孙妃琼就摔倒在地。孙妃琼到底是不慎滑倒,头枕部着地诱发脑出血死亡?还是突发疾病倒地导致死亡?从现有证据看,孙妃琼医院入院记录记载为“患者于今天上午11时30分左右在学校食堂与同事给学生抬饭时,不慎滑倒枕部着地,当时即感到全头部炸裂样疼痛,难以忍受,呕吐三次,为喷射状,均为胃内容物,未见咖啡色物质。无昏迷、肢体抽搐及大小便失禁,无发热。急车送入我院急诊科,行头部CT示:蛛网膜下腔出血。”李家月证实:“孙妃琼在教室外面的走廊上分舀饭菜的过程中,我听见哎哟一声,然后听见咚的一声,就看见她在地上了。地面是水磨石的,我们在打饭时,地面撒油泼汤是正常的。”从这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孙妃琼的入院记录与和她一起抬饭菜的同事李家月的证言相符。在孙妃琼抬饭菜、分发饭菜的一系列工作过程中,孙妃琼无突发疾病征兆,而是因分发饭菜的工作原因不慎滑倒,致使其头枕部着地,导致脑出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孙妃琼死亡与其为学生抬饭菜,分发饭菜,不慎滑倒头枕部着地诱发脑出血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认定孙妃琼的死亡是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未提出孙妃琼是因突发疾病倒地48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仅凭孙妃琼身上无软组织挫伤推定孙妃琼是因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死亡的,从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强审 判 员  尹相琼审 判 员  阳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建琳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