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6执23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君源贸易有限公司、程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君源贸易有限公司,程军,王芹,连云港恒强贸易有限公司,刘天家,连云港习山贸易有限公司,姚习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23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梅、张小杰,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连云港君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程军。被执行人:王芹。被执行人:连云港恒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天家,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天家。被执行人:连云港习山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习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姚习山。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君源贸易有限公司、程军、王芹、连云港恒强贸易有限公司、刘天家、连云港习山贸易有限公司、姚习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6民初90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予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连云港君源贸易有限公司、程军、王芹、连云港恒强贸易有限公司、刘天家、连云港习山贸易有限公司、姚习山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706执234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玖铭审 判 员  杨 路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