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26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2692刘芳与甘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甘天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692号原告:刘芳,女,汉族,1983年8月21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天成,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生,住涟水县。原告刘芳诉被告甘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天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泰州打工与原告相识。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4700元,约定2016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甘天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被告甘天成因经营童装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又将变卖首饰的30000元借给被告用于经营童装生意。2015年农历正月,被告甘天成因在扬州生活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4700元。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芳人民币伍万肆千柒佰元整(54700)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6年底还清欠款人:甘天成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等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甘天成向原告借款54700元属实,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被告甘天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天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芳借款5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64元,由被告甘天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健人民陪审员  高燕人民陪审员  张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