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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某与利川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利川市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02行初58号原告罗某,男,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利川市滨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69269D。法定代表人秦性兵,局长。出庭负责人何先绪,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潘建文,利川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利川市林业局。住所地:利川市清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702002。法定代表人胡臣永,局长。出庭负责人李春才,森林公安局局长、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李建伟,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某诉被告利川市国土资源局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审 判 长  王 曾人民陪审员  陈奇仕.人民陪审员易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