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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长胜、广州凯超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胜,广州凯超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凯超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汝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小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长胜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凯超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7日,刘长胜就其与凯超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17日,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16]15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刘长胜)在本案的仲裁请求”。2017年2月15日,该裁决书送达给刘长胜。2017年2月20日,刘长胜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上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刘长胜、凯超公司对双方之间是否有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如果劳动合同属实,那么刘长胜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存在争议。刘长胜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日入职凯超公司,担任保安,入职时只填写了《进厂登记表》,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进厂登记表》和厂牌予以佐证。凯超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凯超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只因管理混乱,原件已遗失,只能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并提供了《举报违法行为登记表》(复印件)及穗增劳人仲案[2016]1597号仲裁裁决书、穗增劳人仲案[2016]222号仲裁裁决书、(2016)粤01民终13137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原件),证明已有刘长胜自认以及判决确认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刘长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劳动合同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劳动合同的封面及最后一页“刘长胜”的签名和指模不是刘长胜本人的签名和捺印;对《举报违法行为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中的“有否签订劳动合同”中的“有”是劳动监察部门填写的,并不是刘长胜所写的,且当时刘长胜理解有误,认为入职登记表就是劳动合同,当时就跟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说是有签订劳动合同;对穗增劳人仲案[2016]1597号仲裁裁决书、穗增劳人仲案[2016]222号仲裁裁决书、(2016)粤01民终1313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穗增劳人仲案[2016]222号仲裁裁决书与本案无关,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此对穗增劳人仲案[2016]1597号仲裁裁决书不予确认,(2016)粤01民终1313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已经告知刘长胜就双倍工资另案申请仲裁,也可以看出在一审判决时审判长要求凯超公司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交合同原件核对,可凯超公司在庭审三日内并未提交,故凯超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刘长胜虽否认劳动合同复印件上最后一页“刘长胜”的签名和指模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和捺印,但对该签名及捺印是否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刘长胜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予以回复,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另,刘长胜主张2015年12月26日被凯超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后,就赔偿事宜曾与凯超公司口头协商过,庭后将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刘长胜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凯超公司否认双方就双倍工资问题协商过。庭后刘长胜并未提交与凯超公司协商过双倍工资事宜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刘长胜、凯超公司之间有无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凯超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刘长胜提交的《投诉、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中“有否签订劳动合同”一栏记载:“有”,可以证实双方已签订劳动关系的事实。刘长胜否认劳动合同复印件上其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在原审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应自负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刘长胜主张对登记表中“有否签订劳动合同”一栏填写“有”的原因是误解,误认为劳动合同即入职登记表,但刘长胜并未能举证证实,且劳动合同与入职登记表明显不同,刘长胜主张误解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对《投诉、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予以确认,用人单位无需就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再举证。据此,视为刘长胜在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投诉时已承认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刘长胜在诉讼中又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即使刘长胜、凯超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属实,但刘长胜于2014年12月1日入职,凯超公司应自刘长胜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刘长胜签订劳动合同,刘长胜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1日止;而刘长胜直至2016年11月7日始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申请劳动仲裁,故刘长胜2015年11月7日以前的双倍工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亦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刘长胜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长胜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长胜负担。判后,刘长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关于上诉人与凯超公司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在原审中,凯超公司以未有原件核对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作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不符合举证规则。事实上,上诉人在劳动局投诉中回答劳动局工作人员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这个问题时,上诉人由于不懂法律,以为进厂登记表就是劳动合同,所以当时回答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认为进厂登记表就是劳动合同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是错误的。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法律层面的东西,并不代表任何人都应当知道劳动合同不等同于进厂登记表。《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单位应当举证的范围,劳动合同法属于特别法,当劳动合同法与其他一般法在举证方面出现冲突,理应适用劳动合同法。二、关于时效问题。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日入职至2015年11月31日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否则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待。但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意味着就不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了。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要签订,否则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自2015年11月31日止已经在凯超公司工作满一年,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则转化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凯超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据此,刘长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凯超公司支付刘长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31130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凯超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凯超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凯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长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刘长胜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刘长胜要求凯超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130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刘长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小琳审判员  邹殷涛审判员  刘 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文蕾侯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