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刘贝、刘丹等与杨振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贝,刘丹,黄友珍,杨振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959号原告:刘贝,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刘丹,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贝(系原告刘丹之弟),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区。原告:黄友珍,女,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贝(系原告黄友珍之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杨振禹,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攀枝花市仁和区,现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刘贝、刘丹、黄友珍与被告杨振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贝及原告刘丹、黄友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振禹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贝、刘丹、黄友珍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可作分期付款,每月还6600元,大写陆千元整,每月还款时间未还,可作下个月支付。借款人:杨振禹。2014年12月31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刘丹原系恋爱关系。2014年,被告与刘丹结束恋爱关系,刘丹到被告家中大吵大闹,被告被逼无奈向刘丹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并与原告刘丹、刘贝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双方债务问题一次性解决。至于原告所诉中的80000元,被告没有借过,双方没有转款凭证,这是被告给原告刘丹的分手费。现被告不同意偿还80000元。根据当事���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友珍系原告刘贝、刘丹之母。2013年,原告刘丹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二人曾经营一次性碗筷及酒生意;双方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2014年10月,原告刘丹与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同年12月31日,经原告刘丹、刘贝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贝、刘丹、黄友珍现金80000元,大写,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可作分期付款,每月还6600元,大写,每月还款时间未还,可作下个月支付”。出具借条时,因原告黄友珍未在场,由刘贝在借条中代黄友珍签字、按手印。同时,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今天在仁和九尊阁经双方两家商议达成协议:1、从今日起,刘丹与杨振禹的恋爱关系终止;2、以后两家互不相欠,不能以任何理由,向双方人家及个人提出任何要求与事件;3、经双方家庭(所有人员)在场,调解并将刘丹与杨振禹之间的债务问题一次性解决,以后无任何债务及其他事项发生(终止);4、经双方协调,双方家庭及个人人身安全及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出具借条、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按期付款,现三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三原告一致陈述该80000元系原刘贝、刘丹、黄友珍共同所有。以上事实有借条、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丹与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后,原、被告就恋爱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借条,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出具借条后,原告刘丹与被告又对恋爱期间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一次性解决双方的相关事宜,加之被告也在借条中明确了还款期限,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其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出具,该款系与原告刘丹的分手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刘贝、刘丹、黄友珍借款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振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华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鸿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