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孔德政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政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德政,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7年2月10日,因本案被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树茂,系辽宁君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德政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国权、成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德政及辩护人林树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孔德政利用担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开发区某小区二期某项目及开发区某某项目过程中,先后帮助宋某某承包某项目模板工程和某某项目外墙脚手架及模板工程,分多次索取或非法收受宋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6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证人宋某某、薛某某、刘某某、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孔德政的供述,协议书,工程承包协议,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重大事项管理规定》,银行账户明细,2014年8月项目部职工工资明细表,工程款凭证,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证明,抓捕经过等。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孔德政身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项目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或非法收受宋某某给予的好处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德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认为宋某某求我给他工程,并主动给我60万元,我没有向他索要过一分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德政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孔德政认罪态度诚恳、愿意退赃,且孔德政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也没有给开发单位及施工单位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综上,应对孔德政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德政担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的某小区二期某小区及某某小区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合同审查、工程外包、项目部组建、工地运营、工程进度款的审核等。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孔德政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帮助宋某某承包某项目模板工程及某某项目外墙脚手架、模板工程,分多次索取或收受宋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万元。2017年2月10日11时30分许,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在阜新市细河区四合桥西侧的万宏售楼处门前发现孔德政后,口头将孔德政传唤至侦查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孔德政主动上缴赃款人民币60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情况。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中旬,经孔德政介绍我承包了阜新市开发区某小区的工地模板、脚手架施工工程;2012年10月11日,承包某某项目外墙脚手架工程及模板工程,承包协议是后补签的,我在2012年8月份左右就已经施工了。工程干的挺顺利,2011年11月份要到第一次拨工程款时,我将工程量及工地预算核对好找孔德政签字发放工程款,孔德政说要他签字得给他钱。我为了得到工程款,第一次工程款下来后,我给孔德政10万元,汇到他账户上。2011年12月份第二次工程款下来时,孔德政又找我要好处费,我又给孔德政10万元。之后每次下工程款时,孔德政都跟我要钱。2012年8月9日结款后,我给孔德政汇款10万元。之后孔德政陆续在我结工程款时向我要好处费,我一共给孔德政好处费60万元。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阜新市某小区某项目老板、阜新市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某某项目现场负责人,挂靠于某建设集团施工。孔德政是我聘用的某小区项目及某某项目的项目经理。2011年6月,孔德政担任某小区项目的项目经理;2012年8月份,同时担任某某项目的项目经理。孔德政是两个项目的现场总负责,负责施工人员的安排、工程质量及进度的监督、各个分项工程造价及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按月进度拨款,由孔德政审核签字批准后报给我,我再安排财务人员拨工程款。宋某某于2011年8月到某项目施工、2012年8月份到某某项目施工,施工总造价4000万元左右。宋某某是孔德政向我推荐的。2015年年初,我听说孔德政向二包索要钱财后,我将孔德政开除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阜新市开发区某项目承包外架分包工程的。宋某某分包了某项目的模板工程。孔德政是某项目的项目经理,他主管我们。2012年5月份之后,我经常听到宋某某说孔德政管他要钱的事。有一次,宋某某和孔德政打电话的时候为钱的事吵起来,宋某某对着电话说,“我现在手头很紧,给工人的钱还不够,等我手头宽裕了再给你。”还有一次,孔德政和宋某某在工地办公室吵起来,我也在场,孔德政向宋某某要钱,宋某某说没钱,他俩因这事吵吵起来了。从2012年8月份至2013年年底,我开车带着宋某某去过中国建设银行给孔德政打过四、五次钱。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我担任阜新市开发区某小区某工程项目财务出纳;2014年5月担任开发区某某项目财务出纳。孔德政是某小区某工程和开发区某某工程的项目经理。孔德政担任经理期间是年薪,但是按月发放工资的,每个月扣除一定费用后发给孔德政2.9万元左右,每月打到孔德政工资卡里。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阜新市开发区某小区项目承包钢筋分包工程的。孔德政是开发区某小区项目的项目经理。宋某某也是分包工程的,我们是同事关系。2012年5月份的一天,在某小区工地的西门口,宋某某接到孔德政的电话,他俩在电话里说钱的事,宋某某说“我最近手头的钱也不够分。”然后宋某某说他去银行办点事,他就开车去银行了。后来我听宋某某说他在银行给孔德政打过几回钱。我们的工程款流转都是通过对公账户流转的。被告人孔德政的供述,证实2011年我在阜新市开发区某工程做项目经理,现在是某某工程项目经理。我负责合同审查、工程外包、项目部组建、工地运营、工程进度款的审核等。宋某某在某和某某工程的活都是我给介绍的,在有其他工程队竞争的情况下,我能帮助宋某某拿到项目,让他挣钱,宋某某负责干工地脚手架和木工模板的活。我和宋某某在项目开工前商量好的,我给宋某某介绍工程,宋某某给我好处费,我分多次一共收了宋某某好处费60万元。协议书,证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阜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建某某小区的协议及与阜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建某小区二期某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三标段工程协议的情况。工程承包协议,证实宋某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包工程的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宋某某的银行卡(卡号为6227072256757777)向户名为孔德政的银行卡(卡号为6227000640210194557)内汇款情况。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重大事项管理规定》,证实项目经理孔德政负责的工作情况。12、2014年8月项目部职工工资明细表,证实孔德政工资情况。13、工程款凭证,证实宋某某工程款情况。1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孔德政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5、无犯罪证明,证实孔德政无前科劣迹的情况。16、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孔德政系被抓捕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德政作为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德政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德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主动上缴赃款,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德政认罪态度诚恳、愿意退赃,且孔德政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孔德政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孔德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德政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孔德政主动上缴的赃款人民币6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海波审判员 于娟娟审判员 钟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