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和许兵旭;许兴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许兵旭,许兴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966号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224627910J。法定代表人:周承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武,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庆,该公司职工。被告许兵旭,男,汉族,1992年4月23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三角城乡孙家营村农民,住该村许家窑51号。被告许兴伟,男,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三角城乡孙家营村农民,住该村许家窑33号。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榆中合行)与被告许兵旭、许兴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中合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武与被告许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兵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中合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兵旭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6276.91元(其中包括本金50000元及利息6276.9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利随本清;2、判令以上被告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6日,原告榆中合行和被告许兵旭、许兴伟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年利率为7.49%,按年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同时,如果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被告许兴伟签字确认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至,被告却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兵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许兴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应由实际使用人也即本案第一被告许兵旭向原告予以偿还。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兵旭与被告许兴伟系同村村民。2016年1月26日,原告榆中合行、被告许兵旭、被告许兴伟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许兵旭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年利率为7.49%,按年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约定: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被告许兴伟签字确认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兵旭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庭审之日,累计利息共计6276.91元。本院认为,原告榆中合行与被告许兵旭、许兴伟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许兵旭足额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许兵旭应当根据约定日期及时偿还借款。但令人遗憾的是,借款到期后,许兵旭却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请求由其偿本金50000元、利息6276.91元,利随本清的诉请,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许兴伟自愿承诺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字确认,现因借款未能按时偿还,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许兴伟以该笔借款实际由许兵旭使用,应由许兵旭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许兵旭由本院通过电话送达的方式进行了送达,许兵旭故意规避诉讼,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兵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7年8月16日以前产生的利息6276.91元,息随本清(2017年8月16日以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许兴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许兵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月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