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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3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全伟与杨欢、张羽洁、人保财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伟,杨欢,张羽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初850号原告:全伟,男,生于1971年6月22日,汉族,住成都市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聪,男,生于1963年10月19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杨欢,男,生于1991年6月10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张羽洁,女,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号人保大厦**楼。负责人:方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明(特别授权),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伟诉被告杨欢、张羽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永洪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罗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欢、张羽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张羽洁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费用:车辆损失费34092.14元、施救费2883.80地、清排障服务费262元,共计37237.94元,扣除交强险的2000元财产损失,余下35237.94元×30%=10571.38元,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的财产损失12571.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欢和张羽洁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4日14时许,在京昆高速公路1909KM处,被告杨欢驾驶车主张羽洁的川A5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6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2883.80元、清排障服务费262元,车辆维修费34092.14元。2017年4月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5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人保国际部投保。被告杨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有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张羽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有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和原告车辆损失无异议。辩称,事发时,川A5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紧急停车道,因原告在开车途中接打电话,没有及时采取制动措施,违反了道交相关规定,原告有重大过错行为,应承担80%的责任。施救费、清排障服务费是手撕票,且为两个不同地方的费用,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14时45分许,原告全伟在接打电话中驾驶的川A6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王某某、吴某某等人从成都往雅安方向行驶,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909KM路段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的由被告���欢驾驶的川A5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全伟、王某某、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川A6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被拖至金牛区永麟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花去施救费3000元、清排障服务费262元、车辆维修费34787.8元,共计38047.8元。2017年4月6日,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原告全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川A6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全伟,川A5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羽洁。川A5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致财产受到损失,其合法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在该事故中,原告全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辩称原告有重大过错行为,应承担80%的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未提交有被告张羽洁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羽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全伟诉请,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对原告全伟车辆受损所致损失审查确认为施救费3000元、清排障服务费262元、车辆维修费34787.8元,共计3804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川A5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36047.8元,由被告杨欢承担36047.8元×20%=7209.56元,原告全伟承担28838.24元。川A5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购买了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按保险合同约定,将川A5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7209.5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全伟,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欢承担。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将川A5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2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全伟;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按保险合同约定,将川A5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7209.5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全伟,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欢承担;三、驳回原告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原告全伟承担91元,被告杨欢承担2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全伟已预缴114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永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