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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新疆银河高速户外广告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红山之韵商贸有限公司新疆纳兰河谷葡萄酒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银河高速户外广告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红色之韵商贸有限公司,新疆纳兰河谷葡萄酒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524号原告:新疆银河高速户外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85号1栋国际合信大厦10层1009-2号。法定代表人:陈育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红色之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366号万泰大厦21层G座和H座。法定代表人:马红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被告:新疆纳兰河谷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北亭镇柳城公路2号。法定代表人:满鹏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心,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银河高速户外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红色之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色之韵公司)、新疆纳兰河谷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兰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伟,被告红色之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被告纳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刘如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承担票据付款责任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688.67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红色之韵公司签订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G30线乌拉泊段化肥厂立交左右侧、化肥厂立交前500米右侧、阜康收费站前619公里左右侧发布广告,发布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广告发布费用为675000元,合同签订后付25%,以后按照季度付。合同签订后,被告红色之韵公司告知原告本合同广告业务均为被告纳兰公司制作发布,今后按照纳兰公司要求发布广告,广告费也有纳兰公司和红色之韵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一再要求重新订立合同,两被告均表示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不用再订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广告费250000元,被告纳兰公司屡次以远期支票方式应付原告,后因种种原因退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红色之韵公司答辩称:我们之前一直经济不景气,所以与第二被告协商给我们代付广告费。我们的确欠付原告广告费250000元。被告纳兰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票据责任的请求,第一、我方作为被告不适格,本案案由为票据责任,但是前期原告在诉状中表述的为承揽合同关系,我方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方不欠付原告所称广告欠款,我方没有义务给原告支付任何广告费;第二、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向第三方主张票据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三、原告方在本案中所称的票据,原告方老总与我方老总有口头约定不能给第三方使用。本案所称的三张支票已经丧失票据追索诉讼时效,以本案票据付款请求纠纷审查,因本案涉及的票据为转账支票,根据票据法17条第二项规定6个月期间为除斥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在6个月内主张票据追索权的权利,原告根据本案案由,原告已经丧失票据追索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红色之韵公司签订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红色之韵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发布广告,为期一年,以户外高立柱的形式在G30线乌拉泊段化肥厂立交左右侧,化肥厂立交前500米右侧,阜康收费站前619公里左右侧发布五块广告。每年、每块发布费为135000元,一年合计为6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红色之韵公司发布了广告,并陆续收到被告纳兰公司以支票、转账以及以酒抵债的方式共支付的425000元。被告红色之韵公司认可尚欠250000元广告费未付的事实。对已付款项,被告红色之韵公司解释为请求被告纳兰公司代付。2016年2月28日,被告纳兰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转账支票,金额为107236元,用途为广告发布费,该票据在2016年3月8日,由原告向开户行提示承兑后,被开户行以“其他原因(过期)”为由退票处理。2016年7月5日,被告纳兰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转账支票,金额为500000元,用途为广告费,该票据在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开户行提示承兑后,被开户行以“其他原因(用途没有顶格)”为由退票处理。2016年8月15日,被告纳兰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转账支票,金额为100000元,用途为广告费,当日,原告向开户行提示承兑后,被开户行以“其他原因(其他)”为由退票处理。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红色之韵公司委托原告发布的广告内容均为宣传被告纳兰公司经营的产品。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纳兰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票据利益额返还责任。经查实,被告红色之韵公司欠付原告广告费250000元。被告纳兰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开具的三张转账支票均未能兑现,现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诉讼时效,票据权利因原告超过期限未行使而消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那么根据上述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需要满足下列要素:首先,票据是曾经有效存在的;其次,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届满或手续的欠缺而消失;再次,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具体到本案,票据曾经真实有效且因时效届满,票据上权利消失,原告因未能兑付支票而未能实现的票据金额为250000元。被告纳兰公司称其向原告出具支票是被告红色之韵公司要求其代付、借付。但从本案查实的情况,原告发布的广告均为被告纳兰公司的产品广告,且已支付广告费也为纳兰公司支付,被告纳兰公司在原告发布广告的行为中受有利益。故而,被告纳兰公司作为出票人,对原告负有票据利益返还的责任。由于原告当庭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未得到支付的票据金额250000元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纳兰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不同意撤回对被告红色之韵公司的起诉,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纳兰河谷葡萄酒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银河高速户外广告有限公司返还票据金额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5.33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52.67元,邮寄费140元,由被告新疆纳兰河谷葡萄酒庄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2016.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纳兰河谷葡萄酒庄有限公司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852.6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小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