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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8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9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刑诉〔2017〕2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4时许,被告人陶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富航路XXX号,通过消防楼梯溜门进入三楼“魅力纯K”KTV内,趁该KTV工作人员下班后,窃得软盒中华牌香烟9包、硬盒中华牌香烟10包、硬盒芙蓉王牌香烟1包、软盒玉溪牌香烟1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128元)、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及监控主机1台、交换机2台;另窃得员工胡彬林放于KTV内的iphone5s、iphone4s移动电话各1部)。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陶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张晓辉、张世樟、胡彬林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二、尚未退缴的赃款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文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