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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7-5849、5851-5858、5860-5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锦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敖剑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5763-5779、5781-5844、5847-5849、5851-5858、5860-5863号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由蕾雨,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敖剑峰等(详见判决书附表)。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九十六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庆、由蕾雨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各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九十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金额不等贷款给各案被告(具体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各案被告收到贷款后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各案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各案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各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具体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2、各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各案被告均未答辩,开庭时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但原告发放贷款时,均按合同约定金额的2%一次性扣除贷款手续费,部分被告以新还旧的,原告直接从本次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被告所欠前次贷款余额;部分被告申请第一期延迟还款的,原告直接按合同约定扣除延迟第一期还款手续费(各案具体金额见附表)。各案被告亦在借据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各案被告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均已到期。另查,深圳市亚联财小额信贷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5日更名为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账单》、《转账记录》、中央审批系统贷款总账报表、发放贷款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案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各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各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还款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放贷后,各案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扣除以新还旧部分、延迟第一期还款手续费,不属于利息;但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扣除的贷款手续费,属于利息的范畴。故本院依法认定,贷款本金为约定金额扣除原告已收取的贷款手续费后的余额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各案被告(详见附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具体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二、驳回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案件受理费均为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各案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薇人民陪审员 唐    琪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梁丹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