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金苹果农业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贤。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坤。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成。上诉人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北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鑫,被上诉人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8日经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公司验收与本案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钢板仓的安装,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办公楼的损坏,为此上诉人支出了维修费用,被上诉人同意以上诉人未支付的费用抵顶上诉人的赔偿款等。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上诉人主张更换窗户、修复横梁、立柱发生的损失应予扣除,一审认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外主张错误。被上诉人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欠款21.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以10.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二、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4日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与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经批准变更为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板仓加工制造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由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全钢锥底钢板仓四座,加工制作地点为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安装地点为甘肃省张掖高台县金苹果有限公司加工厂内,合同总价款为1,080,000.00元,生产、制作加工期60天,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等。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安装等义务后,2012年12月8日经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高台分公司验收合格。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给��部分工程款,尚欠216,0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钢板仓的定作人,在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交付定做成果后,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的报酬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利息的主张,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与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钢板仓加工承揽合同对拖欠工程款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未有明确约定,故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三,关于武威金苹���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完工、工程未经验收、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供生产资质、钢板仓合格证书、钢板仓、镀锌板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的证明文件等抗辩主张,因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更换窗户、修复横梁、立柱发生损失应予以扣除的抗辩,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08,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1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00元,由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6月14日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与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板仓加工制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辽宁迎春钢板仓工���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交付定做成果,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给付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864,00.00元,尚欠216,000.00元的事实清楚。关于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更换窗户、修复横梁、立柱发生损失应予以扣除等,原审认定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诉人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