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9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1987年6月22日出生。2012年7月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竞宝,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心怀,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买卖居民身份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彭某通过微信联系微信名为“梦152××××2355”的人,为其非法雇佣的7名缅甸籍人员购买伪造的的居民身份证7张,并交由缅甸籍人员使用。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买卖居民身份证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具有如实供述、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买卖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买卖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