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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张连义与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何传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连义,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传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23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连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何传廷再审申请人张连义因与被申请人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山公司)、原审第三人何传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连义申请再审称,2012年6月27日,张连义与兴山公司签订的《兴山现代城客户认购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张连义将购房款交付何传廷,兴山公司为张连义出具了收款收据,张连义交付购房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兴山公司有义务交付房屋。原审判决认定认购书是附履行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该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张连义与兴山公司签订认购书并将购房款交付何传廷,三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事实,认购书亦没有设定附带履行条款。原审判决追加何传廷为本案第三人主体错误,何传廷是黑龙江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何传廷是代表黑龙江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与兴山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应为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张连义主张《兴山现代城客户认购书》有效,其已交付购房款,兴山公司有交付房屋义务的问题。经查,张连义与兴山公司签订的《兴山现代城客户认购书》并未约定张连义向何传廷交付购房款后,兴山公司负有向张连义交付案涉房屋的相关条款,且该认购书备注栏中载明“第六项目部,何传廷,以工程款结算。”张连义提交的兴山公司出具的收据中亦载明“以第六项目部何传廷工程款结算。”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兴山公司在何传廷以工程款结算后,兴山公司方具有交付案涉房屋的义务。因何传廷未针对案涉房屋与兴山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张连义请求兴山公司交付案涉房屋的依据不足。关于是否追加何传廷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因张连义与兴山公司签订的《兴山现代城客户认购书》中约定以何传廷工程款结算购房款,何传廷履行工程款结算义务是认购书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何传廷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原审判决追加何传廷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无不当,张连义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连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洪亮审判员  赵洪波审判员  白 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国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