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1224号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向太大、彭湘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某大,彭某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1224号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40号。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喜,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向某大,男。被告:彭某群,女。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向某大、彭某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向勇于2017年8月2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喜、被告向某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并偿付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判定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某大于2014年3月9日申请贷款人民币五万元整,定于2017年3月9日归还,月利率10.9675‰,按季结息,并约定若到期不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息的50%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向某大辩称:愿意还钱,但是现在没有钱,以后会还的。被告向某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彭某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份: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编号为12228251借款借据复印件、编号-1893082530-2014-00000027号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向某大、彭某群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彭某群借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向某大于2014年3月9日向农商行贷款5万元用于修建,月利率10.9675‰,按季结息,约定2017年3月9日归还及向某大、彭某群系夫妻的事实。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某大于2014年3月9日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修建房屋,贷款利率为10.9675‰,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7年3月9日借款合同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向某大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向某大与被告彭某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向某大之间协商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原告农商行于合同签订之日履行了给付资金5万元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向某大没有依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对逾期期间,除应承担相应利息外,还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向某大、彭某群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建设,彭某群出具了委托向某大办理贷款的委托手续,故彭某群需对该笔贷款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某大、彭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的50%从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向某大、彭某群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和金额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州苗族土家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