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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高红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高红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51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韩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欣,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帅,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红光,男,汉族,1981年04月18日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高红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双方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可循环贷款,贷款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8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不变,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3149002596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6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划款账户及放款账户为6214623338000045635。之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贷款账户发放了贷款,自2016年2月起,被告未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17日,剩余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56,550.95元,利息18,630.12元,罚息9,549.98元,复利1,834.71元。现要求被告高红光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6,550.95元,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10月17日,利息18,630.12元,罚息9,549.98元,复利1,834.71元)。被告高红光经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高红光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嗣后,原告与被告高红光签订编号为13314900259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6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该核准通知书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账户发放了贷款。自2016年2月起,被告未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17日,未还贷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256,550.95元、利息18,630.12元、罚息9,549.98元、复利1,834.7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高红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为256,550.95元、利息18,630.12元、罚息9,549.98元、复利1,834.71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高红光偿还尚欠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256,550.95元及截至2016年10月17日利息18,630.12元,罚息9,549.98元,复利1,834.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高红光经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红光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6,550.95元;二、被告高红光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止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18,630.12元、罚息9,549.98元、复利1,834.71元;三、被告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00元,由被告高红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玲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