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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3594颜如玉与苏州三星电子电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如玉,苏州三星电子电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3594号原告:颜如玉,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告:苏州三星电子电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47320-2,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方洲路198号。法定代表人:LEEHANJAE。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刘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如玉与被告苏州三星电子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如玉,被告三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刘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如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平日加班费约775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8日入职被告处,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07月15日期间经常平日及双休日加班,但被告却未支付平日加班费。因被告搬迁,在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通过会议表示原告可以就该部分加班费另行仲裁。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星公司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加班工资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被告规章制度规定加班是需要电子申报的,原告所称的加班并无电子申报记录,不能确定它的加班事实;原告职位为Part长,被告依法对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条件;原告在协商解除协议中确认被告已足额支付其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双方就劳动报酬无任何纠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2年6月18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9日,实行标准工时制。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签署《协商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乙方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5540元及退职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除本协议另行约定外,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公积金、法定或规定的补贴等福利、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方面再无任何纠葛……”。2016年8月31日,双方办理退工手续。另查明,2012年3月16日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州工业园区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许可决定书》,同意实行年薪制的中高级管理人员(PART长)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人事卡摘要》显示原告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6年8月31日任职PART长。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刷卡记录、出入数据查询、加班查询、考勤查询,以证明平日和周末加班,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平日管理也是按照标准工时进行管理的,被告质证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录音资料,以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签订协议的经济补偿金中不包括加班费,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支付金额已超过法定经济补偿金标准,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事务再无纠葛。被告提供:证据1、关于通过三星电脑员工手册的决议、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员工手册公示照片,以证明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并公示,原告质证员工手册在职期间有收到;证据2、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及原告加班记录,以证明加班需要申报,原告并未就诉争的加班时间申报,其刷卡时间仅为出入时间,无法确认是否基于工作原因加班,原告质证平时一直按出入系统数据进行管理,从未进行过申报,不知道要走程序,对加班申报不清楚。原告陈述,公司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说明过不定时工作制,不知情。被告陈述,原告入职后不久因升职为Part长,根据法律规定及劳动部门的批准变更为不定时工作制。再查明:颜如玉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颜如玉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于2017年4月1日决定撤销案件。颜如玉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协商解除协议书、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刷卡记录、出入数据查询、加班查询、考勤查询、录音资料、关于通过三星电脑员工手册的决议、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员工手册公示照片、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577号决定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为劳动报酬,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故被告抗辩原告超过仲裁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被告已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协商解除协议书,而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协议书中明确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等再无任何纠葛,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再次,原告签收的被告《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加班需要申报,故仅凭刷卡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且被告提供的《人事卡摘要》、《苏州工业园区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许可决定书》显示原告从事PART长职位,该职位在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综上,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如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颜如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