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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庄某甲、庄某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118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甲,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庄某乙,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庄某丙,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始,福清市江阴镇下石村沙塘自然村村民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丙与村民同案人庄某1、庄某7、庄某8、庄某2、庄某3(均已判决)、庄某4、庄某9(未到案,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该村的海域被政府征用了5000多亩,但当时政府只补偿了3000多亩,还差2000多亩海域政府未补偿为由,多次聚集在同案人庄某1家开会,商量决定通过召集村民堵截江阴镇港前大道阻拦车辆通过的方式逼迫政府赔偿这2000多亩的海域补偿款。后上述被告人与同案人煽动、组织村民以堵截江阴镇港前大道阻拦车辆通过的方式逼迫政府赔偿海域款,并承诺向参加堵路的村民发放补贴。自2013年3月31日起,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丙、庄某乙及同案人庄某1、庄某7、庄某8、庄某2、庄某3、庄某6(已判决)、庄某4、庄某9等人每天均组织约一百名村民24小时堵截福清市江阴镇港前大道,在现场指挥、鼓动村民阻拦施工车辆正常通行,致使中铁七局江阴铁路支线工程、福州保税物流园区二期路网工程、中国软包装重点项目工地、江阴港10#、11#、12#三个泊位工程等多个在建工程的施工车辆无法进出,造成上述工程被迫停工,造成重大损失。至2013年4月24日下午,中铁七局江阴铁路支线工程、中国软包装重点项目工地、江阴港10#、11#、12#三个泊位工程才得以复工。被告人庄某甲于2017年6月16日在福清市江阴镇下石村沙塘211号外面路边被福清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庄某乙、庄某丙于2017年6月28日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甲有坦白的从轻情节,认为庄某乙、庄某丙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均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庄某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庄某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鸿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鑫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