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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恒华与王灯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灯兰,周恒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灯兰,女,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男,汉族,住姜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恒华,男,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存荣,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灯兰为与被上诉人周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灯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周恒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周恒华与顾小忠不存在借贷关系,顾小忠没有收到10万元,周恒华也没有实际交付10万元,没有现金交付凭证;2、本案涉及借条签名、日期、内容并非顾小忠所写,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曾提出对一审卷中证据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和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为涉及到诉讼时效问题,当我们有鉴定机构后,并且送到鉴定机构,被上诉人突然撤诉,并且公开表示以后不诉讼王灯兰,也不向王灯兰要这笔钱;3、诉状写的是经营需要,即使借款是事实,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4、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周恒华答辩称:被上诉人周恒华认为上诉人王灯兰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诚信诉讼原则进行诉讼,而不是以博取人的同情而牟取不当的利益,对于上诉人王灯兰的代理人进行偷换概念的断章取义,被上诉人周恒华就上诉人王灯兰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五个方面,分别是鉴定、撤诉、诉讼和交付跟时效问题,分别进行答辩。1.鉴定的问题,当时实际情况是姜堰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办通知了我们双方到庭进行鉴定,上诉人未到庭,后来重新确定了选择鉴定机构时间,上诉人未按期缴纳费用,据被上诉人周恒华了解以及上诉人王灯兰提供的庭审笔录载明王灯兰申请撤回鉴定申请。2.关于被上诉人周恒华第一次诉讼的撤诉问题,是因为当时该案是在申请鉴定过程中,为了诉讼的方便,被上诉人暂时撤诉,但是从未表示不起诉以及不向上诉人王灯兰主张权利。3.诉讼问题,上诉人王灯兰陈述其未收到传票及相应的诉状副本,后来莫名的收到法院的判决书,被上诉人经过了解上诉人在本案的一审中是收到了一审法院送达的相应的诉讼手续,并且在诉状副本的回执中签字,据被上诉人了解一审法院一直在联系将该案的判决书送达上诉人,但一直没法联系。4.交付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以家中由他人所偿还的75000元和被上诉人妻子李菊芹拿25000元的存单取款,总共10万元,交付给顾小忠。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交付,同时对于借条下面最后一行,案外人柳华明注明的还款1万元的事实,对于该事实的佐证,我们应该注意到一个事实,当时书写的时候,顾小忠是在世的,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当时预计到将来主张该笔款项时需要,更无法预计到顾小忠的死亡时间,如果说如被上诉人所臆测的那样,超过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当时就进行诉讼。周恒华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王灯兰给付周恒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9200元,合计16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灯兰负担。审理中,周恒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变更为判令王灯兰给付周恒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顾小忠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2月2日向周恒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2%。2015年2月18日,顾小忠给付利息10000元。后顾小忠因病去世,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给付。王灯兰与顾小忠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灯兰应承担还款责任。周恒华多次向王灯兰催要,王灯兰拒绝给付。一审王灯兰未答辩,亦未举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日,顾小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恒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1.2%)”,落款处由顾小忠以借款人身份签名。2015年2月18日,顾小忠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另查明:顾小忠与王灯兰于200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顾小忠因病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周恒华与顾小忠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恒华按约将涉案借款交付给顾小忠,但顾小忠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顾小忠以其个人名义向周恒华借款的行为系发生在其与王灯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灯兰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顾小忠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顾小忠与王灯兰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周恒华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按顾小忠与王灯兰的共同债务处理,王灯兰负有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周恒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灯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灯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恒华返还借款1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计1843元,由王灯兰负担(周恒华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王灯兰向其直接支付,由王灯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周恒华支付184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王灯兰陈述:周恒华没有给钱顾小忠,顾小忠写了借条但并没有收到周恒华的钱,顾小忠跟周恒华索要借条,周恒华不给,顾认为朋友之间就算了,借条也不是那么重要。××了,我怕他生气,就不管他的事情了。上诉人王灯兰提交上诉状同时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调取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5036号民事审理卷。该卷庭审笔录记载:1、王灯兰对顾小忠2011年2月2日出具借条无异议,顾小忠2015年7月19日因病去世。2、王灯兰不申请对借条最下面一行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上诉人王灯兰提交上诉状同时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借条上最后一个“顾小忠”签名作司法鉴定,以确认签名不是顾小忠书写。二审中口头要求对备注的“2015年2月18日已还壹万元”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推定为诉讼前两个月书写;要求对借条下顾小忠签名及时间进行鉴定以证明签名并非顾小忠所签,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释明,上诉人并未在本院限定时间预交鉴定费。此后2017年7月19日,上诉人代理人又递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2015年2月18日已还壹万元”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证明是被上诉人周恒华上诉时所写。本院认为,借条是最直接、最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直接反映借款时间、金额,借款人、出借人、约定利息等系直接影响借贷法律事实的认定的要素。从王灯兰的陈述看,其对顾小忠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主张该借贷款未曾交付,但亦未主张撤销。被上诉人周恒华以原始借条主张权利,并说明,从借条2011年2月2日形成后,2012年2月10日,2013年8月17日顾小忠在借条上做过时间记载。在2015年2月18日,顾小忠支付利息10000元。对此,上诉人多次申请笔迹鉴定,在一审审理中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借条最下面一行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此诉讼中王灯兰代理人再次提起鉴定申请,但拒不预交鉴定费用,鉴定程序无法提起。且其申请的借条最下面一行字“2015年2月18日已还壹万元”的形成时间,并非顾小忠所写,系周恒华作为权利人自行做的备注,该形成时间并不影响本案的性质。故该鉴定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对顾小忠在借条下方的签名和时间备注以及周恒华对还款的备注予以否认或要求鉴定,均是认为本案权利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还款,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权利人再次主张权利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是如果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条的20年内不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不再起算。本案借贷发生在亲友、邻居之间,没有特别约定还款的期限,基本利息的约定,在出借人不急于收回借款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其利益,也就是只要借款人偿还利息,出借人不会造成权利被侵害的情形。上诉人把一般侵权赔偿请求权和请求权等同是不正确的。时效是时间的经过所发生的法律效果,是法律对于受到侵犯的民事权利所规定的一定的保护期限。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依法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对照本案,周恒华并没有怠于行使或不行使请求权,借条下方仍有顾小忠的签名和时间即可说明。因双方未补充约定还款时间和还款批次、金额,被上诉人周恒华应随时可以主张权利,但应当在出具借条的20年内。故周恒华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本案顾小忠以其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周恒华借款的行为系发生在其与上诉人王灯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按顾小忠与上诉人王灯兰的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王灯兰负有偿还的义务。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灯兰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上诉人王灯兰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高亮书记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