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25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银箱与刘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箱,刘双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2507号原告:刘银箱,男,195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臣,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双凤,女,1978年2月8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刘银箱与被告刘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银箱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臣,被告刘双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银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刘双凤支付刘银箱借款10000元及利息1700元(自2016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并从2017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刘双凤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双凤于2015年3月30日急需用钱向刘银箱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5个月,月息2分。刘双凤支付刘银箱利息至2016年10月,下欠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刘双凤辩称,刘银箱所诉不属实,刘双凤与刘银箱原来就不认识,刘双凤与刘军法同居生活期间,陈献峰拿着钱和借条去找刘双凤,刘双凤在借条上签的名,刘双凤把钱直接给刘军法了,利息是刘军法给刘双凤,刘双凤给的陈献峰。钱是刘军法用了,刘双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陈献峰与刘军法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30日刘军法与刘双凤同居生活期间,刘双凤通过陈献峰向刘银箱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2015年3月30日今借到刘银箱现金壹万(10000.00)元整注明:月息2分,使用时间5个月中证人:陈献峰借款人:刘双凤¥10000.00元”对借据的内容刘双凤认可,但称该款是刘军法借的,钱是刘军法用了,对此刘双凤未提供证据。刘银箱、刘双凤陈述一致,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29日。以上事实,有刘银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重要的债权凭证,能够用于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已经交付的基本事实。本案中,刘银箱向本院主张债权,向本院提供有刘双凤出具的借条,对该借条的内容刘双凤认可,故对刘银箱与刘双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银箱提供的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现刘银箱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刘银箱、刘双凤陈述一致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29日,故刘双凤应从2016年10月30日起支付利息。关于刘双凤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刘军法,对此刘双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刘双凤承认2015年3月30日的借据上借款人的签名是本人所写,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双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银箱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刘双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永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