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向军与杨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1014号原告:张向军。被告:杨福生。原告张向军与被告杨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福生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被告杨福生在电话中和原告借款,2013年3月27日被告和妻子相随到原告家,原告将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到期后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近三年来一直催要,被告就是有钱不还。被告杨福生未到庭,但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亲戚,因答辩人车出了事故急需用钱,被答辩人在家中将10000元现金借给答辩人,条子是答辩人打的,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是亲戚。2013年3月27日被告因车上出了事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向军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杨福生,2013.3.27号”。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杨福生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向军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庆杰人民陪审员 马俊珍人民陪审员 郭桂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申奥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