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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3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茅士华与徐忠、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士华,徐忠,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880号原告:茅士华,男,1953年9月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艳龙,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皇潇丽,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忠,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国剑,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斌,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茅士华与被告徐忠、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士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艳龙、被告徐忠及被告路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斌、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22日本院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士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潇丽、被告徐忠及被告路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斌、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士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0197.73元(其中被告路桥公司垫付169999.01元,其余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279859.44元、精神抚慰金20500元、电瓶车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577277.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7时45分许,徐忠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北二环路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茅士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茅士华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1月4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张公交杨认字(2015)第09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徐忠和茅士华各承担同等责任。茅士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家港大队杨舍中队委托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茅士华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护理人数等进行鉴定,2016年11月7日,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茅士华右侧偏瘫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360日、营养时限120日、护理时限120日以内1人护理。另查明,徐忠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路桥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12月15日12时起自2015年12月15日12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因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诉讼。被告徐忠、路桥公司辩称:一、徐忠系路桥公司的员工,且事发时徐忠系工作职务行为,路桥公司愿意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茅士华、徐忠是同等责任,故我们请求按照50%的比例分担责任;三、由于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赔偿责任应该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四、原告诉求的部分损失计算不准确或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本案的事故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8日7时45分许,徐忠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北二环路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茅士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茅士华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1月4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张公交杨认字(2015)第09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徐忠和茅士华各承担同等责任。茅士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家港大队杨舍中队委托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茅士华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护理人数等进行鉴定,2016年11月7日,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茅士华右侧偏瘫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360日、营养时限120日、护理时限120日以内1人护理。另查明,徐忠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路桥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12月15日12时起自2015年12月15日12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茅士华医疗费169999.01元。因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诉讼。审理中,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程序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错误,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同意人保公司该申请,并于2017年7月17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苏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茅士华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5-级)构成Ⅶ(七)级伤残;颅骨缺损超过6.0平方厘米,构成Ⅹ(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张公交杨认字(2015)第09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记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苏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为210197.73元,其中被告路桥公司垫付医疗费169999.01元,余下为原告自己垫付。有票据等佐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2017年3月31日至4月6日乐余人民医院的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次住院也没有作为原告伤残鉴定评残的依据,故对在乐余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5219.37元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庭审中同意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主张。被告人保公司又提出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用1289.10元及410.2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应当在医疗费用中扣除。本院采信被告人保公司该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还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人保公司该意见也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用为208498.43元;2、住院伙食补助金2000元(住院40天,50元一天);3、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一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故本院认定护理费12000元(120天,每天100元);5、残疾赔偿金279859.44元(按照40152元*17年*41%计算),原告提出该主张合理,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损失279859.44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500元。原告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采纳、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42000元(每月3500元,计算360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为,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虽提供原告本人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该店原告还在实际经营、经营状况及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鉴于原告实际的年龄、身体、工作状况,原告现要求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合理,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损失酌情认定为30000元;8、原告主张电瓶车修理费1200元,并提供票据佐证。被告人保公司也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修车费损失1200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佐证。被告人保公司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程度、医疗、鉴定等时间、需要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10、鉴定费2520元,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在其理赔范围内,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主张有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提出,也系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鉴定结论显示初次鉴定结论无误,故该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原告茅士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563577.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茅士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张公交杨认字(2015)第09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原告茅士华进行赔付1212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500元),超出部分442377.87元,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65426.722元,其余176951.148元损失原告自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赔偿的265426.722元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茅士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563577.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赔付12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65426.722元。以上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茅士华人民币386626.72元,其余损失原告茅士华自理。因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为茅士华垫付医疗费169999.01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的386626.72元中扣除169999.01元退还给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余216627.71元支付给原告茅士华(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茅士华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由原告茅士华负担476元;由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茅士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3元。审判员 袁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天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