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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杨汝春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蔡凤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汝春,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蔡凤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汝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凤堂。上诉人杨汝春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弘盛公司)、蔡凤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汝春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蔡凤堂不是弘盛公司员工进而认定其借款行为不能构成有权代理或职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1.《法人代表授权书》、《总经理任命书》的内容给人直观印象蔡凤堂属于该公司员工,一个被公司任命为总经理的人不是公司员工超出常人的认知能力;2.蔡凤堂以工程急需名义借款时再次携上述两份材料强调自己属于丰华国际的项目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3.一审法院认定弘盛公司以内包形式将工程转由蔡凤堂承包施工,既然不属于员工,何来内包,且法律对建设工程不得转包规定也让人认定蔡凤堂是该公司员工;4.即便该公司不帮助蔡凤堂缴纳社保、发工资,上诉人对此也无从得知。综上,应当视为蔡凤堂为弘盛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以该公司总经理名义,因项目工程所借资金,应当由弘盛公司承担偿还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弘盛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书》是向兴城公司出具不合情理。1.在弘盛公司与兴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指定项目经理为案外人师永生,变更为蔡凤堂后,直接告知兴城公司即可,无需额外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2.该《法人代表授权书》即使弘盛公司的意图是为了出具给兴城公司,也应当在授权书中说明。3.事实上,该份授权书系为了方便蔡凤堂融资出具给债权人所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收取该授权委托书即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善意第三人条件明显不当。三、一审法院未对蔡凤堂与弘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恒春、弘盛公司盐城分公司负责人吴士富的两份录音整理记录予以审核,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审核。因蔡凤堂下落不明,现按录音中记载,兴城公司会将蔡凤堂应当获得的丰华国际项目前期价款支付给弘盛公司,如弘盛公司没有审计蔡凤堂工作量,亦应当对该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弘盛公司辩称:1.关于蔡凤堂的身份,他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任命他为我公司的总经理,他拿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及总经理认命书也不是我公司出具的,蔡凤堂无权代表我公司向外借款,我司从未收过上诉人的所谓50万元借款,对蔡凤堂的借款行为也不予认可。2.蔡凤堂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也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即使授权书是真实的,该授权书的相对方是发包人即兴城公司,该授权书也不是用来借款用的,对此上诉人应该是知晓的。在借款过程中即使上诉人陈述是属实的,也应当将有关借款事项向我司核实及将借款汇入我公司账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凤堂未作答辩。杨汝春向一审的诉讼请求:1.弘盛公司与蔡凤堂共同偿还杨汝春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弘盛公司、蔡凤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2月20日,弘盛公司(甲方)与蔡凤堂(乙方)及案外人吴士富(丙方,系弘盛公司盐城分公司负责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系甲方单位职工,乙方自愿独立承包经营甲方丰华国际商务中心项目工程;工程内容类型为BT;合同价款为5.5亿元;开竣工日期730至80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承包方式为乙方独立承包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理、责任自担;乙方在开工前按甲方要求汇5000万元至甲方在大丰开设的银行帐户,作为工程前期材料购置款;甲方不承担乙方在经营中出现的任何风险责任或在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全面履行甲方与大丰市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条款;农民工进场施工前凭身份证做好登记手续,并报甲方所在分公司备案;丙方对乙方在承包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所有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该承包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0年,甲方在工程主体完工后借给乙方不超过1亿元的借款,利息按甲方小额贷款公司当年同期利息计算等。2010年12月31日,弘盛公司盐城分公司负责人吴士富以弘盛公司的名义与蔡凤堂签订《内部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蔡凤堂负责筹措建设丰华国际商务中心工程所需的资金约5.5亿元,并且按约保质保量完成工程的建设;蔡凤堂按总价的2.5%向弘盛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支付方式按工程款付款协议比例收取等。吴士富在上述补充协议上以弘盛公司委托代表人的名义签名,并加盖了弘盛公司的公章。同日,弘盛公司盐城分公司负责人吴士富向蔡凤堂出具了有其签名、并加盖有弘盛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胡恒春印鉴章的《总经理任命书》、《法人代表授权书》各一份。其中《总经理任命书》载明“我代表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兹任命蔡凤堂先生(身份证号码)担任盐城公司副总经理、大丰市丰华国际商务中心工程项目总经理,其职责和权限为:1.代表企业实施施工项目管理。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强制性标准,执行企业的管理制度,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2.组织编制项目管理实施规划。3.在授权范围内负责与企业管理层、劳务作业层、各协作单位、发包人、分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等的协调,解决项目中出现的问题。处理项目经理部与国家、企业、分包单位以及职工之间的利益分配。4.对进入现场的生产要素进行优化配置和动态管理。5.进行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发现和处理突发事件。6.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准备结算资料和分析总结,接受审计。协助企业进行项目的检查、鉴定和评奖申报。7.经授权组建项目经理部确定项目经理部的组织结构,选择、聘任管理人员,确定管理人员的职责,并定期进行考核、评价和奖惩。8.按照企业的规定选择、使用作业队伍。主持项目经理部工作,组织指定施工项目的各项管理制度,协调和处理与施工项目管理有关的内部和外部事项”;《法人代表授权书》载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公司总经理吴士富以法定委托代表人身份合法代表本单位授权蔡凤堂(身份证号码)履行大丰市丰华国际商务中心工程项目合同。以单位的名义,并代表本人与贵单位进行磋商。签署项目相关文件和处理一切有关事务,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人的行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本单位承担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2011年1月8日,弘盛公司与建设方兴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兴城公司开发的大丰市丰华国际商务中心工程由弘盛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及附属工程、装饰、给排水、强电、弱电、空调、消防、安装、绿化等,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工期为2011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总日历天数730天,合同价款为5亿元,项目经理为师永生,项目副经理为吴士富、施则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蔡凤堂在承包施工工程中与从事脚手架租赁的本案证人高某相识,经高某介绍向杨汝春提出借款50万元。2013年3月5日,蔡凤堂向杨汝春出示《总经理任命书》、《法人代表授权书》、《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内部工程补充协议书》、蔡凤堂本人身份证等与杨汝春洽谈借款事宜,并与杨汝春、担保人高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大丰市丰华国际商务中心工程项目部,法定代表人蔡凤堂,项目部总经理;乙方杨汝春,男,1966年4月9日生,住大丰市大华路安置小区4#404室。甲方因大丰市丰华国际商务中心工程急需资金周转,拟向乙方借款,经双方协议一致,订立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期六个月,于2013年9月5日还本付息。二、乙方在协议签订时即向甲方付款伍拾万元,甲方不再另据借条。三、甲方承诺,到期不能偿还本息,同意在丰华国际工程款中支付,并付月利率3分的逾期利息。四、双方同意,如发生争议,由大丰市人民法院管辖。五、高某自愿为甲方还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甲方还清本息之日。六、本协议经双方及担保人签字生效,一式三份,各执一份。附: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授权书一份。甲方:蔡凤堂(签名并捺印)、担保人:高某(签名)、乙方:杨汝春(签名),2013年3月5日”。协议签订后,蔡凤堂将向杨汝春等人出示的上述文件原件收回,并向杨汝春提交了《总经理任命书》、《法人代表授权书》的复印件,杨汝春则现场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蔡凤堂。借款发生后,蔡凤堂、弘盛公司、担保人高某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杨汝春多次索款,并曾通过大丰市丰华国际商务中心工程项目甲方负责人刘桂根进行协商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蔡凤堂未从弘盛公司处领取过工资,弘盛公司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即蔡凤堂实际并非弘盛公司的员工。蔡凤堂在大丰市丰华国际商务中心工程承包施工同期,另在山东省承包了其他的建设工程项目。2013年5月10日,蔡凤堂无力继续融资施工,向弘盛公司移交相关账目,并离开大丰市丰华国际商务中心工程项目工地。原审中,杨汝春对其50万元借款的来源申请证人陈某、吴某1、吴某2、高某出庭证明,证人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杨汝春出借款项前的2个月内向证人借款或收到证人还款(相加后的总数额大于50万元);就50万元借款的交付及交付地点,杨汝春申请了交付借款时在场的杨中宽、高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明50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给蔡凤堂,交付地点是大丰市丰华国际商务中心工程工地的蔡凤堂办公室。弘盛公司认为此尚不足以证明杨汝春交付了50万元借款,并举证证明2013年春节至2013年5月初期间,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蔡凤堂认可杨汝春的举证,并称该时段大面积施工停止属实,但木工仍在施工,该5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部结欠的水电费、后勤管理人员工资、食堂工人工资等项目部的正常开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蔡凤堂的借款行为对弘盛公司而言是否构成有权代理、委托书授权不明、表见代理,即涉案借款是蔡凤堂承担还款责任还是弘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或者弘盛公司与蔡凤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是否构成有权代理问题。有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蔡凤堂未从弘盛公司处领取过工资,弘盛公司也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即蔡凤堂实际并非弘盛公司的员工,杨汝春所举《总经理任命书》、《法人代表授权书》等上并未明确蔡凤堂有向外借款的权利,故蔡凤堂向杨汝春借款的行为不能构成有权代理或职务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关于是否构成委托书授权不明的问题。授权不明是指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授权表示不明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应当是被代理人出具委托书的相对方,或者其他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弘盛公司承建大丰市丰华国际商务中心工程,以内包形式转由蔡凤堂承包施工,弘盛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的相对方应该是工程的发包方兴城公司。虽然弘盛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书》未明确相对方是谁、授权范围是否包含借款,属于授权不明的情形,但蔡凤堂向杨汝春出示《法人代表授权书》时,杨汝春没有要求蔡凤堂将《法人代表授权书》原件交给其保管,在未收取《法人代表授权书》原件的情况下即借款给蔡凤堂,说明其知道或者认可自己不是弘盛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的相对方,因此,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故杨汝春既不是弘盛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的相对方,也不是善意第三人,蔡凤堂向杨汝春借款的行为对弘盛公司而言,不构成委托书授权不明。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具有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面特征,因而被代理人须承受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制度。有关表见代理的诉讼主张成立,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的行为、所存在的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且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第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属于善意无过失。本案中,蔡凤堂没有以弘盛公司名义向杨汝春借款,而是以“大丰市丰华国际商务中心工程项目部”名义借款、且借款协议上未加盖项目部印章,而是由蔡凤堂个人在借款协议尾部签名,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一个要件;杨汝春仅凭蔡凤堂持有弘盛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书》,未审查《法人代表授权书》的出具对象、是否委托借款等事项,即借款给蔡凤堂,并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蔡凤堂个人,缺乏具体一般人应有的谨慎,况且蔡凤堂借款时向杨汝春出示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等,杨汝春应知蔡凤堂为“独立承包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理、责任自担”,故不符合表见代理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个条件。即蔡凤堂向杨汝春借款的行为不能同时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弘盛公司而言,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蔡凤堂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其个人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弘盛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杨汝春现主张逾期利息也按借期内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符合相关规定,弘盛公司该方面的抗辩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蔡凤堂偿还杨汝春借款50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汝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蔡凤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杨汝春。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蔡凤堂的借款行为系无权代理是否适当的问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经查,因蔡凤堂实际并非弘盛公司的员工,弘盛公司出具给蔡凤堂的《总经理任命书》、《法人代表授权书》亦未明确说明蔡凤堂有权代表弘盛公司对外借款,故杨汝春主张蔡凤堂系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另,该《法人代表授权书》虽然存在授权不明的情况,但结合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本意应当为出具给特定的相对方,而非像杨汝春所诉称的出具给不特定的相对方,而案涉借款协议中所附有的系复印件而非原件,杨汝春不能就此主张其为该授权委托书的善意相对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对蔡凤堂的借款行为而言,弘盛公司不构成委托书授权不明亦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蔡凤堂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是否适当的问题。表见代理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要件,即行为人无代理权,但是存在表见行为;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蔡凤堂并未以弘盛公司名义借款,系以大丰市丰华国际商务中心工程项目部名义借款,借款协议借款人处亦未加盖项目部章印,杨汝春在蔡凤堂借款时已出示《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情形下,仅仅依据《总经理任命书》、《法人代表授权书》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蔡凤堂有权代表弘盛公司对外借款,即不能证明其在出借借款时善意无过失,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蔡凤堂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妥。另,一审法院虽在一审判决书中未明确对杨汝春提交的两份录音资料进行回应,但因杨汝春提供的该两份录音资料不足以达到其要求弘盛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汝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杨汝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审 判 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