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4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加平与刘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平,刘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4612号原告:刘加平,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杭,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刘加平与被告刘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被告刘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杭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刘杭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刘杭立据向刘加平借款6万元,并约定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按时归还五千元,后刘杭通过微信分批转账了3.8万元,余下2.2万元经催要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刘杭辩称,刘加平诉称的借贷关系的形成过程不是事实,刘加平没有向我提供过任何现金,实际情况是,刘加平与李XX存在6万元借贷关系,该借贷事实是由刘加平的朋友居XX与李XX形成的书面借条,2015年初,居XX因向李XX索款未果,委托��到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我办公室搬迁,借条原件一时找不到,居XX多次找我闹事,后居XX、姚志国、刘加平和我一起商谈解决方法,商定由我向刘加平出具6万元借条,李XX差欠的借款由我代为偿还,立据后,我陆续向刘加平归还共计3.8万元。2016年农历年前,刘加平、居XX和一起到盐城向李XX要钱,李XX仅还了4800元给我。李XX出具的借条原件后来找到了,现在由我保存。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刘加平提交的借条1份、代理费票据1份、微信记录打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杭提供的协议、借条复印件各1份、李XX的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因其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刘杭向刘加平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加平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初按时归还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元),远约近还,第一笔从2016年1月1日偿还等内容。刘杭出具借条后,陆续向刘加平归还合计3.8万元。刘加平、刘杭均陈述上述借条形成过程是:案外人李XX立据向居XX借款6万元,居XX索款未果,委托刘杭为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刘杭遗失李XX出具的借条原件,经居XX、刘加平、刘杭协商,刘杭自愿偿还该6万元借款,并向刘加平出具了案涉借条。本院认为:刘杭向刘加平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自愿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其法律后果是刘杭应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现刘加平要求刘杭偿还2.2万元,并从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加平给付2.2万元,并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刘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秦来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苏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