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谭丽梅与张立冬、李新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丽梅,张立冬,李新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637号原告:谭丽梅。被告:张立冬。被告:李新浩。原告谭丽梅与被告张立冬、李新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冬、李新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35000元(350000元×0.005元×20个月),本利合计3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6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350000元,利息35000元,本息合计385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张立冬、李新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张立冬、李新浩因生活用款在原告谭丽梅处借款3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未约定利息,被告张立冬、李新浩为原告谭丽梅出具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据一枚,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谭丽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桂家窝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二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现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谭丽梅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立冬、李新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立冬、李新浩在原告谭丽梅处借款有二被告为原告谭丽梅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立冬、李新浩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谭丽梅主张从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二被告索要的具体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立冬、李新浩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冬、李新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丽梅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二、原告谭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谭丽梅负担525元,被告张立冬、李新浩负担9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凤杰人民陪审员 文国章人民陪审员 朱利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兴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