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一与山东远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一,山东远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4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一,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宣道(系郭一之父),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延茂,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远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胡某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一因与上诉人山东远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远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6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一与上诉人山东远邦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该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第(2)款约定:在用工单位患职业病或者是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25日,郭一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2月1日,山东远邦公司为郭一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载明由于郭一个人原因,与山东远邦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已结清,无任何经济纠纷。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济劳鉴[2016]06065号、济劳鉴[2016]0606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分别“无法排除郭一症状性癫痫与2015年5月25日工伤有因果关系”、“郭一目前的伤残情况,符合九级”。本案中,郭一在一审起诉时的诉求是要求确认其与山东远邦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而一审法院以郭一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可以被认定为重大误解为由,撤销了该解除行为。同时又确定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1月8日,显系不当。另,郭一二审期间提供其医疗费发票共5012.6元。该费用是否与其工伤有关,应由相关专业部门作出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63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郭一和上诉人山东远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车言江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