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汪庆华与易宣成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庆华,易宣成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650号原告:汪庆华,男,汉族,1962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宣成,男,汉族,1982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汪庆华与被告易宣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庆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春、被告易宣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易宣成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11142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共同造船一艘,船牌号为豫信货10700,双方各占一半股份。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150万元。被告当时没钱付清全款,尚欠原告7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转让款算作欠款并约定月息一分伍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为原告更换条据并注明到2016年1月25日35个月利息共计3842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一分本息,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二份;3、(2014)固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一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欠款730000元属实,利息384200元也属实,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合伙造船一艘,共同经营,船牌号为豫信货10700,双方各占一半股份。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150万元。被告当时没钱付清全款,尚欠原告7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欠款付清前,每两年更换欠条,2016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一张载明:“欠款,今欠到汪庆华现金柒拾叁万元正。欠款人易宣成(730000),利息1分伍厘。2016、元月25号”,另一张载明:“欠利息,欠汪庆华利息款叁拾捌万肆仟贰佰元正,从2013、2月21号—2016、元月25号,35个月息。欠息人:易宣成(384200)2016元月25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汪庆华与被告易宣成共同经营船只,各占一半股份,2014年1月22日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汪庆华以15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所占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易宣成,被告支付77万元,余款73万未付。被告易宣成为原告汪庆华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对退伙的结算和对债务的认可,庭审中,被告对73万元转让款余额未给付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384200元系双方协商一致后按照月息一分伍厘达成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汪庆华要求被告易宣成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宣成偿还原告汪庆华现金合计111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账号:16×××8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4元,由被告易宣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阳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