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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6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北京金三元新世纪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曹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三元新世纪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曹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9民初6980号原告:北京金三元新世纪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SOHO现代城D座1111号。法定代表人:沈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东,男,1963年7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乾,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杰,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金三元新世纪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北京金三元新世纪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2016年10月9日王××持金三元公司印章与被告曹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与理由:金三元公司是沈青创办的公司,现有固定资产位于北京市××区××街××号××公寓一层中餐厅、商务中心、咖啡厅、过道、备餐及地下一层多功能厅、美容美发医疗、健身房、员工餐厅、厨房等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3104.77平方米,资产价值3600万元。王××私自将3104.77平方米的资产以670万元处置出卖给曹杰,将公司的利益向外输送,损害了公司、公司股东、以及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金三元公司认为公司重大资产处置权由公司权利机构公司股东会决定,其他机构无权决策。重大资产价格需要公司股东会决定,或者在法院主持下经过评估、公开拍卖程序。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具文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曹杰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金三元公司,要求金三元公司协助曹杰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016年10月,本院作出(2016)京0119民初77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的协议为金三元公司于调解文书生效后3日内协助曹杰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017年,金三元公司不服(2016)京0119民初7772号民事调解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院(2016)京0119民初7772号民事调解书并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京01民申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金三元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金三元公司与曹杰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事项,已经经过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裁定书进行过处理,金三元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否定前诉已生效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金三元新世纪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