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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9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金鲁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金鲁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9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海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福利,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波,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鲁杰。上诉人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空调)因与被上诉人金鲁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9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尔空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福利及被上诉人金鲁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尔空调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1586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争议的款项15864元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上诉人已于2009年2月25日收悉,不应再次主张。2、《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约定的总金额147000元已明确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被上诉人已违反协议约定,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3、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未按协议约定作出公正判决,二审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鲁杰辩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的147000元不包括之前给付的款项。金鲁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尔空调支付金鲁杰解除劳动关系拖欠待遇款项158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尔空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金鲁杰自2014年起到海尔空调处工作,2007年7月22日金鲁杰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7年10月23日,金鲁杰被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10月15日金鲁杰被鉴定为伤残玖级,2015年12月16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一份,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即海尔空调)需向乙方(即金鲁杰)支付的有关工伤费用、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及其他所有款项及数额进行了充分协商:甲方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47000元(大写:拾肆万柒仟圆整),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工资……”。协议签订后海尔空调共支付金鲁杰131136元。后金鲁杰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海尔空调支付工伤待遇差额15864元。2016年5月26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6)第20395号裁决书,裁���驳回金鲁杰的仲裁申请。金鲁杰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金鲁杰与海尔空调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海尔空调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金鲁杰147000元,但协议签订后海尔空调仅支付金鲁杰131136元,尚有15864元(147000元-131136元)未付,故对金鲁杰要求海尔空调支付其1586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海尔空调称双方签订协议时,总金额147000元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64元,且15864元已由海尔空调于2009年向金鲁杰支付完毕,对于以上情况,双方在签署《解除劳动���系协议》时已经进行了协商且金鲁杰知晓上述情况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作出书面协议,却又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64元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却不写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与常理不符;且海尔空调未提交证据证明2009年支付的15864元特别注明包含在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确定的总金额147000元中,故对海尔空调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海尔空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鲁杰1586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海尔空调承担。因金鲁杰已预交,由海尔空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金鲁杰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约定的147000元包含了2009年2月25日支付的15864元。经查,金鲁杰于2009年2月25日收到31052.67元及15864元两笔款项,收款收据附注为工伤费。之后海尔空调与金鲁杰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海尔空调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向金鲁杰支付147000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该约定即为一次性支付147000元,而海尔空调在签订该协议后仅支付了131136元,并主张应当扣除2009年2月25日支付的15864元,但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并未约定147000元中包含之前支付过的工伤款,海尔空调该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且如若在协议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理解为147000元包含之前支付的款项,则2009年2月25日支付的31052.67元及15864元均应包含在内,而实事上海尔空调并未在147000元中扣除31052.67元,却主张扣除15864元,该主张亦与其实际支付行为相悖。综上,海尔空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王化宿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