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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谨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谨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9刑初367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李谨睿 曾用名 民 族 性别 女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住所地 前科情况 无 强制措施情 况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身大邑县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罗曦 起诉书文号 大检公诉刑诉[2017]354号 指 控 事 实 1、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谨睿在位于大邑县晋原镇红光四期X栋X单元XXX号的家里,容留吸毒人员罗某、董某、汪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9时许,李谨睿在家里容留吸毒人员罗某、董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7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谨睿在位于大邑县晋原镇红光四期X栋X单元X号的家里,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赵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辩 解 意 见 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李谨睿被民警挡获归案,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同年6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判决理 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谨睿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处罚。李谨睿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谨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谨睿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并预缴了罚金,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结 果 被告人李谨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上诉权利告 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 织 宣判日 期 印章 审 判 员 刘晓南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小溶 来源:百度“”